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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君诉被告杨建昌、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君,杨建昌,周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889号原告张荣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荣奎(系张荣君弟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杨建昌,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学刚,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张荣君诉杨建昌、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荣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杨建昌、周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君诉称,2015年5月14日杨建昌向张荣君借款2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杨建昌一直未偿还,故依法对杨建昌及担保人周学刚提起诉讼,请求二人偿还借款27万元,支付利息5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建昌、周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杨建昌向张荣君借款27万元,并为张荣君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周学刚为担保人,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荣君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银行转账凭证一枚及张荣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张荣君与杨建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建昌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张荣君主张杨建昌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荣君请求的5625元利息根据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是属于借期内的利息,且其提举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张荣君提举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周学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属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形,故周学刚应对张荣君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6个月,张荣君向周学刚主张权利时未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故张荣君主张周学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周学刚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荣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原告张荣君已预交),由原告张荣君负担56元,被告杨建昌、周学刚负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