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堂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2行初24号原告: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道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德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力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堂莲,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堂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事宜已达成和解,原告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实龙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沙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