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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君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家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家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605号原告董君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正海,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号。被告陈家裕,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君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陈家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君成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家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君成诉称,2015年7月5日18时10分,钟志天驾驶桂K×××××号轻厢式货车由白梅往文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那楼木格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家裕驾驶搭载陈声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FC15018)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之后认定:钟志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家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FC15018)乘客陈声浩无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是桂K×××××号轻厢式货车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桂K×××××轻厢式货车被送往茂名市站前五路振兴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车辆损坏误工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钟志天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放弃请求钟志天承担的50%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家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7945元、车辆误工费6000元;三、判令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被告陈家裕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我前往处理该案的化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了解到,本次事故中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董君成的桂K×××××号货车在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的部位是该货车的左后轮及挡泥板,至挡泥板轻微损坏,维修费用不过百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振兴汽车维修厂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显示,桂K×××××号货车的维修部件有前保险杠、中网、大灯等,维修费用高达17890元。我驾驶的摩托车根本就没有和货车的这些部位接触过,不可能导致这些部件损坏。根据常识,无论摩托车和货车之间发生怎样的碰撞,都不可能会使货车造成如此大的损坏。二、根据化州交警对桂K×××××号货车的鉴定、检验可知,桂K×××××号货车本身就存在诸多的机件不合格问题,其维修的部件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我无须对该货车不合理的维修费用负责。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车辆误工费,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是为了查明事故责任,对此合理扣押期间,原告主张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只是造成货车挡泥板轻微的损坏,根本就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更不可能导致原告所称的车辆误工2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10分,钟志天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白梅往文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文楼镇那楼木格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家裕驾驶搭载陈声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FC15018)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志天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陈家裕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钟志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家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FC15018)乘客陈声浩无责任。钟志天驾驶的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董君成,该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陈家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FC15018)无投保交强险。2016年4月23日,原告将粤K×××××号货车送往茂名市城区广振兴汽车维修厂修理,支付维修费17890元(999+999+999+999+898+999+999+999+9999);维修内容:1、板金拆装工时,2、前杠喷漆,3、前幅板喷漆;更换零配件:1、前保险杠,2、中网,3、大灯(左),4、水箱,5、风扇总成,6、油底壳,7、中缸,8、大修包,9、曲轴,10、连杆,11、活梁,12、空调泵,13汽缸盖,14、前桥,15、机油,16机油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城区广振兴汽车维修厂2016年4月23日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工单,被告陈家裕提交的身份证,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志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家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FC15018)乘客陈声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粤K×××××号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该车的实际损失而无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所有的粤K×××××号货车受损的实际情况,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23日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工单,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粤K×××××号货车在茂名市城区广振兴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车的此次维修与2015年7月5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粤K×××××号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声裕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家裕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家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君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董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