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凤英、谢儒波等与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蒋晓蓓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叶凤英,谢儒波,蒋晓蓓,陈子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城路西一巷1号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英,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儒波,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蓓,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益,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19楼三层。法定负责人崔顺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燕,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凤英、谢儒波、蒋晓蓓、陈子益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凤英、谢儒波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鉴定报告补充函》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本次参与房屋鉴定的是江洪波,杨锦和莫非,其中,鉴定人员莫非并没有执业资格证号,即没有鉴定资格,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所涉案房屋的鉴定人员。因此,其参与进行鉴定很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采信。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未查明漏水的水源处(即水从何处来),仅仅罗列多处渗水点就草率认定系房屋自身原因不符合常理。众所周知,漏水或者渗水,前提条件是须有水,该水来源于雨水还是楼主住户的生活用水,必须予以查明,必要时,应当对相应的漏水点或者渗水点进行开挖,开挖后根据其情况做出了判断或者结论才具有说服力。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针对水源来源进行排查,也没有对漏水点或者渗水点进行开挖,就草率认定结构板开裂和房屋墙体开裂必然导致渗水,很明显没有说服力。3、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蒋晓蓓、陈子益非法搭建行为,且其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在客厅建造厨房并在地板中私埋水管。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蒋晓蓓、陈子益在房屋有非法搭建的行为,且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被上诉人蒋晓蓓、陈子益在房屋中,将设计作为厨房的房间拆除,在整个房屋的中间搭建一个厨房,并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私自在自己的房屋内埋有水管。而鉴定机构在整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对上述存在的因素进行分析,即非法搭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防水层,改变了雨水的流向,私拉私埋在地板中的水管是否存在漏水而导致本案涉案房屋漏水、渗水的可能,其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对可能存在水管爆裂漏水的情况进行确认并排除。基于此,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均没有按此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证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涉案房屋漏水的真正原因,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叶凤英、谢儒波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蒋晓蓓、陈子益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述称,我们没有意见。叶凤英、谢儒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晓蓓、陈子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对其房屋渗水部位进行全面维修,消除危险隐患;2、判令蒋晓蓓、陈子益立即对其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样;3、判令蒋晓蓓、陈子益赔偿其因渗漏造成的损失5000元;4、判令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屋进行修复,恢复原样,并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0元;6、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凤英与谢儒波系夫妻关系,叶凤英与谢儒波向阳光壹佰公司购买并入住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5号楼30-7室。蒋晓蓓与陈子益系母子关系,蒋晓蓓与陈子益向阳光壹佰公司购买并入住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5号楼32-7室。原告方于2013年年初入住房屋后,发现房屋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水现象,遂向第三人阳光壹佰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经第三人多次协调,经被告方多次配合查找渗水原因并进行修复工作,渗水现象仍然无法根除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方针对房屋渗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20000元鉴定费。该院依法移送鉴定后,由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保顺鉴字(2016)第SW00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补充函》,对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5号楼30-7号房屋的渗水原因评述如下:1、该房屋楼板出现的渗水为结构板开裂、渗水所致。2、烟道处渗水为烟道封口质量缺陷所致。3、房屋墙体出现的渗水是由于外墙渗水所致。综上所述,该房屋出现的渗水现象主要为房屋自身质量缺陷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书、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阳光100投诉处理工单、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报告、关于维修期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方是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5号楼30-7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该房屋出现的渗水现象妨害了两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排除妨害、修理、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因渗漏造成的损失5000元,由于两原告未能就此损失进行举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2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渗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该房屋的渗水原因经司法鉴定认定为房屋自身质量缺陷,则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晓蓓和陈子益对于涉案房屋渗水没有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以鉴定人员没有执业资格,鉴定过程和分析过程不科学为由否认本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补充函》的合法性,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的保修期限为2年,且涉案房屋超过保修期为由抗辩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5号楼30-7号房屋渗水部位进行修复,恢复原样;二、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向叶凤英、谢儒波支付鉴定费20000元;三、驳回叶凤英、谢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叶凤英、谢儒波已预交),由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柳州阳光100城市广场35#楼30-7号房渗漏问题的报告》,证明的是一审对房屋渗漏的鉴定是存在问题的事实,从报告看出一审鉴定并没有将两个因素排除,将房屋的雨水的流向改变了,将房屋的屋面进行改造,2、35#楼32-7号房屋在装修的过程中,在墙体埋有水管,是否是水管渗漏鉴定报告没有依法排除。所以我们认为需要在二审中需要重新鉴定。蒋晓蓓、陈子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我们不认可这个报告,理由:1、设计单位没有鉴定的资质。2、是他们单方面请设计单位看的,作为业主不知情。3、报告的内容多处是用“可能”表述,并不是确定。所以我们不认可。4、设计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推脱责任推到别人身上。叶凤英、谢儒波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其质证意见与前面的意见一致。补充两点:1、对方代理人陈述在一审判决后,致函设计公司做出的报告。但是从报告上显示的时间上看上诉人是在2016年5月5日向设计公司致函的,而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因此,对方代理人的陈述是错误的。2、在这个报告中也陈述了外墙墙体渗漏的问题,但是对报告的意见不予以认可。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认可这份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设计单位不具备房屋的鉴定资质,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6)第SW00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三名鉴定人员经过现场勘察得出的鉴定结论,三名鉴定人员中有两人具备了鉴定的资格,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两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实施鉴定即可,因此,该鉴定单位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报告补充函》的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叶凤英、谢儒波向阳光壹佰公司购买并入住的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5号楼30-7室漏水系房屋自身因素所致,据此,阳光壹佰公司应当对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修复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柳州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媚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