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路经本市天钥桥路XXX号上海体育场5号扶梯附近的上海上港集团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上港足球俱乐部)专用停车场,见停车场内停放有牌号为沪DJXX**的上港足球俱乐部的海格牌大客车(KLQ6127BAE43型),遂使用黑色记号笔及黑色喷漆在该车车身上涂写“干死丧港”、“SB”等字样。经鉴定,上述大客车损坏部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45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上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程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9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坏部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已退赔的经济损失发还被害单位。陈某乙,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