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执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兰雅与刘忠生、张国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兰雅,刘忠生,张国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兰雅,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刘忠生,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张国金,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21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忠生的车辆,现根据案件执行工作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忠生名下皖B×××××奥迪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少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