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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远明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向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阮向阳,余明先,方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849号原告:叶远明,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珠海市井岸镇新堂村委会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林兆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盛,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路****号*单元604。负责人:黎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向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泰路**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阮向阳。被告:阮向阳,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明先,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叶远明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堂村合作联社)、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珠海向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日公司)、阮向阳、余明先、方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余明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日公司、阮向阳、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林支付原告医疗费17542.23元、陪护租床费8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陪护费7440元(120元/天×62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900元(300元/天×153天)、××赔偿金70574.60元(35287.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410元[叶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970元(暂计至2036年9月7日止)+叶永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1937.83元);2、判令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广大公司、向日公司、阮向阳、余明先对原告的上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工业生活配套区商业大楼的工地上从事钢管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从两米多的高架子上坠落致头部及胸部疼痛,随即被120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颈椎骨折;2、胸椎骨折;3、头部外伤。急诊科经头面部清创缝合包扎、拍片检查、颈托固定制动等处理后当日入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该院入院记录最后诊断为:1、脊髓损伤(颈段、胸段);2、颈7椎弓并棘突骨折;3、胸1-4棘突骨折;4、颅脑外伤、头面部挫裂伤;5、上唇挫裂伤;6、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建议患者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2、建议患者颈胸部固定制动,禁止剧烈运动。××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485.58元。同日,原告通过急诊外科(诊金23元)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骨外科II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55天。××证明书医嘱为:1、颈胸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贰周;3、患者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骨折愈合后或骨折未愈合致颈胸部疼痛剧烈,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7、全休肆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6206.07元,陪护租床费为871.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至该院骨外科II区、I区复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507.69元。××证明书诊断为:1、颈7棘突骨折;2、胸1-4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休息贰周。2016年2月4日原告因颈部不适至该院骨外科I区门诊复诊,支付诊金17元。该院门诊复诊病历处置意见为:1、休息2周。2、建议行左上肢针灸及营养神经等治疗。3、进行功能锻炼。4、复查。2016年2月23日原告至该院骨外科I区及神经内科门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960.32元,病情证明书意见为:1、休息壹周。2、对应营养。2016年3月4日原告至该院骨外科II区门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88.58元。病情证明书意见为休息半月。2016年3月24日,原告至该院创伤与关节外科门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739.57元。该院病情证明书处理及意见为:1、休息2周,避免长时间伏案工作。2、我科定期复查。2016年3月2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正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为“伤者叶远明因高坠致脊髓损伤、颈7及胸1-4椎刺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被告方林雇请负责拆除脚手架时坠落至地上。被告方林未提供脚手架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防护网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方林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是商业大楼的发包方,被告广大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并将该工程的脚手架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向日公司,向日公司的法人阮向阳明知被告余明先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又将该工程的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余明先,被告余明先明知被告方林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又将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方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日公司、阮向阳、余明先应当与被告方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广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该工程疏于监管且对该工程享有利益,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新堂村工业生活配套区系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与永兴盛公司合作开发建设,被告广大公司虽与新堂村合作联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商业大楼施工系曾云奎从新堂村合作联社项目合作方城发兆业公司取得,曾云奎再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向日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无合同及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广大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广大公司虽与新堂村合作联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商业大楼施工系曾云奎从新堂村合作联社合作方城发兆业公司取得,曾云奎再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向日公司,与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被告广大公司无关。上述事实,已经(2016)粤04民终98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广大公司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及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日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向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日公司与被告余明先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余明先完成脚手架拆除工作,被告向日公司支付报酬,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人余明先在施工中雇佣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揽人余明先承担。2、原告在人身损害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0%。3、原告的误工费不能将整个治疗期计算在内,即使计算,也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阮向阳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阮向阳系向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日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余明先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的行为后果应由向日公司承担。被告余明先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所作的无关检查费用、陪护租床费被告不应承担,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3、依据被告阮向阳与余明先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阮向阳负责办理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故被告阮向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明先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21097.18元,原告应予退回。被告方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阮向阳与余明先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余明先承包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工业生活配套区商业大楼的工地扣件式外钢脚手架工程。2014年10月,因被告向日公司与曾云奎、城发兆业公司施工中发生争议而停工。2015年10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受方林的雇请,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工业生活配套区商业大楼的工地上从事钢管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从两米多的高架子上坠落致头部及胸部疼痛,随即被120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颈椎骨折;2、胸椎骨折;3、头部外伤。急诊科经头面部清创缝合包扎、拍片检查、颈托固定制动等处理后当日入院骨科二区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该院入院记录最后诊断为:1、脊髓损伤(颈段、胸段);2、颈7椎弓并棘突骨折;3、胸1-4棘突骨折;4、颅脑外伤、头面部挫裂伤;5、上唇挫裂伤;6、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建议患者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2、建议患者颈胸部固定制动,禁止剧烈运动。××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485.58元。同日,原告通过急诊外科(诊金23元)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骨外科II区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55天。××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为:1、颈胸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贰周;3、患者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4、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骨折愈合后或骨折未愈合致颈胸部疼痛剧烈,必要时可行手术治疗;7、全休肆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6206.07元,陪护租床费为871.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至该院骨外科II区、I区复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507.69元。××证明书诊断为:1、颈7棘突骨折;2、胸1-4棘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休息贰周。2016年2月4日,原告因颈部不适至该院骨外科I区门诊复诊,支付诊金17元。门诊复诊病历处置意见为:1、休息2周。2、建议行左上肢针灸及营养神经等治疗。3、进行功能锻炼。4、复查。2016年2月23日,原告至该院骨外科I区及神经内科门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960.32元,病情证明书意见为:1、休息壹周。2、对应营养。2016年3月4日,原告至该院骨外科II区门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88.58元。病情证明书意见为休息半月。2016年3月24日,原告至该院创伤与关节外科门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739.57元。病情证明书处理及意见为:1、休息2周,避免长时间伏案工作。2、我科定期复查。2016年3月2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正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为“伤者叶远明因高坠致脊髓损伤、颈7及胸1-4椎刺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6)粤04民终989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曾云奎与城发兆业公司(新堂村合作联社合作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商业大楼施工系曾云奎以个人名义从城发兆业公司取得,曾云奎通过与被告向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形式,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向日公司,被告广大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主体。2014年10月,该工程因双方争议停工。被告向日公司无施工资质,因此曾云奎与被告向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余明先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人民币23797.18元。以上事实有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历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人向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方林的雇请,在被告向日公司脚手架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故被告方林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向日公司作为该新堂村工业生活配套区商业大楼的实际施工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其虽与余明先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将脚手架施工再转包给余明先承包,余明先又将工程包给被告方林组织施工,但被告向日公司无施工资质,诉讼中被告余明先、被告方林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向日公司与余明先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日公司、余明先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阮向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阮向阳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余明先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但阮向阳系被告向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从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合同是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非阮向阳个人事务,被告向日公司是经营利益的承受者。第三,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阮向阳与被告向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阮向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被告广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被告广大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及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堂村合作联社、被告广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用人民币38027.81元及陪护租床费用人民币8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有不必要的检查费用,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陪护租床费用人民币871元,本院认为,此为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发生并由医疗机构实际收取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双方对原告住院62天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之意见,并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并未明显超过珠海当地实际的护理费用水平,被告此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7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赔偿金。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沥溪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在该社区居住在珠海工作,同时,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暂住证、广东省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自2008年起在珠海从事建筑劳力,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应按珠海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5287.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计算为:35287.3元/年×20年×10%=70754.6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出院后门诊医嘱休息时间并不持续,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4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施工,日工资300元,但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每日工资为人民币156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工资22932元(156元/天×147天),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误工天数,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单据,但原告有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有该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叶永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岁,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元(26637.80元×5×10%÷3人),子叶强年满17周岁,但为一级智力××的××人,无劳动能力仍需原告扶养,结合原告受伤时年满50岁,本院酌定计算十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9元(26637.80元×10年×10%÷2人)应由被告承担。9、伤残鉴定费。正光司法鉴定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4984元(38027.81元+871元+6200元+7440元+70754.6元+22932元+5000元+4000元+500元+4440元+13319元+1500元),扣除被告余明先支付的23797元,被告实际应支付费用为151187元(174984元-23797)。诉讼中,被告向日公司、余明先辩称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对建筑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原告办理了广东省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主张减轻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损失人民币151187元,应由被告方林、向日公司、余明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远明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1187元;二、被告珠海向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明先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远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叶远明承担601元,由被告方林、被告珠海向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余明先共同承担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军人民审判员  赵鹏健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