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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王萍、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王萍,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郭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迎春,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被告王萍、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大连金州2007第10号),约定:原告同意对购买丰本公司开发的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丰本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萍向原告即贷款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金州区(因行政区划调整,石河街道现已划归普湾新区管辖)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共20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02%。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应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当自借款发放后,在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保证人保证范围一致。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萍就案涉房产申请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王萍却逾期还款,并已经超过90日,经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王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754.6元,利息人民币4026.22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合计人民币171,780.82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11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坐落于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萍、被告丰本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本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大连金州2007第10号),约定:原告同意对购买丰本公司开发的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丰本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萍向原告即贷款人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金州区(因行政区划调整,石河街道现已划归金普新区管辖)石河街道唐家村丰本·金河小区*幢*单元**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共20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02%。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应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当自借款发放后,在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同意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保证人保证范围一致。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萍就案涉房产申请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王萍却逾期还款,并已经超过90日。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167,754.6元,利息人民币,4026.22元未还。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王萍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还款台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王萍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萍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的情形进行了约定,现被告王萍的违约行为致该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被告王萍应及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67,754.6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4026.22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丰本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王萍名下,亦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担保方式仍处于保证阶段,现原告要求被告丰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抵押权登记,鉴于案涉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转移至被告王萍名下,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王萍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贷款本金167,75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4026.22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萍、被告大连丰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