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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宁某某与武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某某,武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881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宁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解,提供法律帮助。被告:武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号。负责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为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徐某某、宁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孝昌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49582元、宁某某各项损失256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武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鄂K×××××起亚牌小轿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路与融和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对向左转弯至路口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狮龙牌二轮摩托车(后坐原告宁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孝昌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被告武某某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车子是借给武某某的,车辆已经投保。被告孝昌中华联合辩称:1.徐某某伤残等级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2.事故发生三天后司机才向我公司报案,公司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徐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宁某某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33天。2016年6月17日经司法鉴定,徐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宁某某所受的损失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孝昌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孝昌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孝昌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孙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92.01元(前期32692.01元+后期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4、误工费17843元(35589元÷365天×18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136124.01元。原告宁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54.61元(前期6354.61元+后期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4265元(31138元÷365天×50天);4、误工费11700元(35589元÷365天×120天);5、鉴定费600元,合计25569.61元。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孝昌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039元{(49342.01÷(49342.01+9004.61)×10000)+85582}、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8619.5元[(49342.01-8457)×70%],被告武某某赔偿1200元,其他损失由其自担。原告宁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孝昌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08元{(9004.61÷(49342.01+9004.61)×10000)+15965}、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223元[(9004.61-1543)×70%],被告武某某赔偿600元,其他损失应由徐某某承担,但原告宁某某并未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某某、宁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122658.5元(94309元+28619.5元),赔偿原告宁某某22731元(17580元+5223元)。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1200元,赔偿原告宁某某6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62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