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瑞逸小额���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招仁、林妙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招仁,林妙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672号原告: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赵沛用,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招仁,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林妙慧,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逸公司)与被告夏招仁、林妙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讼代理人罗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招仁经传票传唤,被告林妙慧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6年6月20日为29630.58元);2.判令被告夏招仁承担律师代理费23200元;3.判令被告林妙慧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夏招仁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林妙慧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贷给。同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项。合同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夏招仁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借款借据方式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9日,利率为18.6‰。被告取得借款后,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9日开始借款逾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招仁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林妙慧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夏招仁逾期未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被告林妙慧保证责任已形成。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招仁、林妙慧未作答辩。被告夏招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妙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夏招仁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放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内向被告夏招仁发放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林妙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发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21日始,被告夏招仁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限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夏招仁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林妙慧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招仁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林妙慧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招仁归还借款,被告林妙慧���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9630.58元,从原告提供的应收利息核算表看,2016年3月21日起息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计息日刚好为一个月,应按月计息不应按天数计息,正常应收利息为9300元,因此,复利应收利息为103.788元。同理,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应收利息为10000元。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8983.788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7.9‰,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5月9日后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3200元,双方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约定,虽���告已实际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根据委托代理人耗费的工作时间、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招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8983.788元,2016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招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林妙慧对上述���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原告浙江景宁瑞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夏招仁、林妙慧负担901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夏招仁、林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人民陪审员  叶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