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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朱同焕、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朱同焕,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主要负责人:郑日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兆,男。被告:朱同焕,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周和江,男,1975年2月8日出生。被告:陈仁胜,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谢金阶,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与被告朱同焕、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梅、周和江、陈仁胜到庭参加诉讼,朱同焕、谢金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同焕偿还大田邮储借款本金29999.59元及利息2814.8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32814.7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贷款正式结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陈仁胜、谢金阶、周和江对朱同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同焕、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大田邮储与朱同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周和江、陈仁胜、朱同焕与大田邮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周和江、陈仁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金阶与大田邮储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谢金阶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大田邮储依约向朱同焕发放贷款,但朱同焕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3日,已多次逾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2814.74元。朱同焕、谢金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和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本人经济也很困难,同意四人一起凑钱还款。陈仁胜辩称,其已替朱同焕偿还了一期利息,同意共同把钱还清。大田邮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等予以证实,朱同焕、谢金阶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兴业银行大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周和江、陈仁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2日,乙方周和江、陈仁胜、朱同焕与甲方大田邮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春梅、杜连梅分别在周和江、陈仁胜配偶栏上签字),约定:1.周和江、陈仁胜、朱同焕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周和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在约定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6.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7.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其他事项。同日,乙方谢金阶与甲方大田邮储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朱同焕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同日,甲方原告大田邮储与乙方朱同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包袋加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84%;2.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未出现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5+1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3.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由谢金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周和江、陈仁胜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9.其他事项。当日,大田邮储依约向朱同焕发放贷款30000元,向朱同焕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3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19日,朱同焕已逾期多次,结欠借款本金29999.59元、利息2814.8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32814.74元。本院认为,大田邮储与朱同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周和江、陈仁胜、朱同焕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谢金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大田邮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朱同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朱同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田邮储有权要求朱同焕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和费用。周和江、陈仁胜、朱同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金阶自愿为朱同焕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应对朱同焕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大田邮储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朱同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59元、利息2814.8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32814.74元,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对朱同焕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朱同焕、周和江、陈仁胜、谢金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