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6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存英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英,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26654号原告孙存英,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董事长。原告孙存英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孙存英诉称,2015年7月10日,孙存英与卓达新材料集团签订《卓达新材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计划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孙存英交纳认购金10万元,期限1年,卓达新材料集团按照14%年利率给付固定收益,期满后卓达新材料集团退还10万元。同日,孙存英与卓达新材料集团签订《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投资人激励协议》(以下简称《激励协议》)。约定: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原来14%年利率基础上再追加6%的年利率收益,共计20%年利率。现上述协议到期,卓达新材料集团没有退还孙存英的认购金,也没有给付收益。2015年10月,卓达房地产集团向孙存英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卓达房地集团承诺对上述投资认购金和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期满后,卓达新材料集团没有投资生产基地建设,也没有给孙存英配股。卓达新材料集团应退还认购金并给付约定收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交纳的认购金实为借款,固定收益实为利息。现孙存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卓达新材料集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2、判令卓达房地产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和卓达房地产集团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的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2016年4月11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将住所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登记机关变更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7月10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孙存英(乙方)、天津派金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认购协议》,三方约定:第一条投资认购金额:乙方以现金出资方式自愿认购甲方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认购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份额本金金额10万元。认购投资期限为1年,认购期限自乙方将认购的投资金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次日起算,投资期限届满,本投资管理计划自动终止,乙方自动退出投资管理计划。第二条预期投资收益及支付:略。第三条权利义务:略。第四条争议解决: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卓达新材料集团(甲方)与孙存英(乙方)签订《激励协议》,内容略。同时,孙存英提交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该函载明:鉴于您认购了卓达新材料集团的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为保证您的资金安全及预期投资收益的实现,保证人卓达房地产集团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特作如下保证:一、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您所认购的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投资本金和预期投资收益。二、保证人自愿以自身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您提供保证,保证您所认购的卓达新材投资管理计划的投资安全。三、为保证您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如您的权益未能如约实现,您可直接书面通知本保证人支付。保证人承诺将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四、本保证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28日,卓达新材料集团向本院出具《关于卓达新材料集团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工商注册登记时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因卓达集团在河北起家,所以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人员都在河北石家庄,主要财产也在石家庄。2016年为了管理方便,我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桌达小区综合服务楼,这里是我们的主要办事机构和大多数人员所在地。我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北京住所地的经营活动微小,办公人员非主要工作人员且数量极少、只有少量办公用品,无其他财产在该处。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绝大多数人员、财产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现在的住所地。”随后,本院派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所在地的北京主语城世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语国际物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物业管理中心人员介绍称,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室有办公卡座、有卓达新材料集团驻北京的办事人员,没有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从案中的《认购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内容看,卓达房地产集团单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的形式出具担保书,孙存英据此要求卓达房地产集团对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孙存英的主张,《认购协议》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认购协议》来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案中《认购协议》第四条:“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系协议管辖条款,协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甲方是卓达新材料集团,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据此根据《认购协议》第四条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即认定在《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7楼12层1202,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故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关于《认购协议》订立时,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92号卓达小区综合服务楼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故卓达新材料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孙存英与被告卓达新材料集团、卓达房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戴 国审判员 殷 华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