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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成与于春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于春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男,生于1983年12月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豪,男,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现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梅,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于春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8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被上诉人于春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春豪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春豪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成于2015年4月9日作为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于春豪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于春豪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2、于春豪在参与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竹园校区经营期间,私自占有了学生交纳的学费及销售乐器的货款共计78625元,要求与于春豪42000元债权抵销。3、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一审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错误。于春豪辩称,1、杨成出具收条时虽是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收条仅有杨成签名,无该公司盖章,杨成签名时也未明确其身份,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了公司业务,因此,杨成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为职务行为。2、本案双方之间互负债务,是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但于春豪并不欠公司的钱,即使按杨成的主张,也是公司与于成豪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杨成个人无关。因此,不能抵销本案债务。3、于春豪主张的利率,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杨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春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成返还借款42000元,支付占用利息1225元;2、诉讼费用由杨成负担。于春豪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A1、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出资人为杨成、杨群。A2、收条,证明于春豪与杨成之间由投资转化为借贷,收条中明确记载了金额和退还时间为2015年8月底。杨成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B1、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销售台账、于春豪在参与公司管理期间收取学费的部分收款收据,证明于春豪作为投资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双方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杨成系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于春豪将50000元交给杨成作为荆门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竹园校区的投资款,双方约定按一定比例分红。后杨成退还了8000元。2015年4月9日,杨成向于春豪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于春豪竹园校区投资入股42000元。退还时间于2015年8月底之前。但到期后,杨成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于春豪将50000元交给杨成作为荆门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竹园校区的投资款,双方约定按一定比例分红,此时50000元为投资款。后杨成退还8000元后,于2015年4月9日向于春豪出具了收条一张,不管投资款双方有无经过结算,杨成在收条上明确注明于2015年8月退还,于春豪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据此,投资入股款因双方的合意转为欠款。杨成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偿还欠款。因此,对于春豪要求杨成退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成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退还欠款,存在违约,由此给于春豪产生的损失,杨成应予赔偿。于春豪主张按年利率5%支付7个月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于春豪欠款4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二审中并无争议,予以确认。此外,杨成主张,于春豪尚欠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学费及货款共计78625元。二审中,杨成补充提交如下证据:B2、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1张,拟证明于春豪收了钱后没有交给公司。于春豪质证认为,收据只能证明当时于春豪在经手帮公司收钱,不能证明他没有将钱交给公司,不能证明于春豪欠公司的欠款。另杨成援引证据B1中的学员收费台账,拟证明所有账都是于春豪经手,其交的钱杨成都签收了,没交的就没有签收。于春豪质证认为,学费都给杨成,已经结算过了,手续办清了杨成才出具的收条。经初步审核,就于春豪是否尚欠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学生学费及货款,双方存在争议。该事实及相关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理由于下节讨论争点时一并论述。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1、本案债务人是杨成还是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2、是否存在可与本案债务抵销的债务;3、计算利息时利率的选择。(一)关于本案债务人杨成主张,其系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债务人是该公司。对此,于春豪否认,主张债务人为杨成。1、经审核,收条系杨成书写并签名,并无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盖章;杨成亦未注明系代表该公司出具收条。因此,依据收条,不能判断应退42000元系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的债务。2、合同,乃是当事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内容达成的合意。经由合同所确立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指向特定的主体,即确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合同的当事人,即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谁,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不依单方的意思而更改。自然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可能兼具多种社团身份,其在特定交易中应向对方表明身份,以使对方能够识别,在此基础上才能达成合意。如果行为人不表明其所代表的社团,则只能依其个人身份予以识别。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杨成在协议退款时明确表示系代表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从收条的出具也不能判断出此种代表身份。因此,依据收条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只能认定退还42000元系杨成的个人债务。3、依据本案双方陈述,于春豪给付50000元原拟投资入股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竹园校区,后双方协商退还,杨成已退8000元,下欠42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底退还。据此,无论双方原拟就竹园校区经营合伙抑或就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未实际履行且协议退款时,依法也应由杨成个人负担退款义务。因此,杨成主张,退还42000元的债务为公司债务,不能成立。一审就本案债务人的判断并无错误。(二)关于抵销杨成主张以于春豪欠荆门市八度乐器有限公司的学费及货款,抵销本案债务。于春豪否认其负有该项债务。双方并无关于抵销债务的约定,因此,杨成的抵销主张,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提出。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债务抵销的第一个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但杨成主张用于抵销本案债务的,并非于春豪欠杨成个人的债务。换言之,杨成提出进行抵销的两项债务,不是其个人与于春豪互负的债务。因此,杨成的抵销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在杨成的抵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就其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并无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必要。因此,对其前述事实主张及证据,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三)关于利率于春豪起诉请求依年利率5%计算7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以其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杨成上诉提出,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并不认为本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因此,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利率的规定,是不适当的。从本案双方陈述的交易过程看,于春豪原拟投资入股,但事后双方协议退还投资款,应属解除合同。在杨成违反返还约定的情况下,于春豪将利息作为其损失要求赔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就此类情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照上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计算,逾期利率已超过于春豪主张的5%。依处分原则,一审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此,就利息的计算,一审虽判决理由不当,但计算并无错误,可予维持。综上,杨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源渊审判员  吴 琼审判员  丁俊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