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树民诉被告李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树民,李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773号原告:喻树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琼(喻树民之妻),女,住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43。被告:李先聪,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珍,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0118176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主要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原告喻树民诉被告李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树民及其诉讼代理人龙先琼、郭东波,被告李先聪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先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9128.93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728.93元+后续医疗费11400元)、误工费70元/天×30天/月×4月=8400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月×4月=84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2.60元(母亲何玉福9251元/年×5年×10%÷2人=2380元、儿子喻龙涛9251元/年×12年×10%÷2=5712.6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89040.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川Q×1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喻龙涛从李场镇爱国村往大塔街村方向沿爱国村村道行驶,至背弯头处时与被告李先聪驾驶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川Q×1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刘德银)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处于昏迷状态,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足部挫裂伤,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用27728.93元,因无钱医治,伤情稍好转后,被告未给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得出院。后原告妻子龙先琼到交管大队请求解决才得知被告李先聪并未报案,于是原告妻子当即在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报案。2016年5月16日,宜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5年10月19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⒈被鉴定人喻树民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⒉被鉴定人喻树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400元;⒊被鉴定人喻树民的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⒋被鉴定人喻树民目前丧失10%的劳动能力”。而二被告却未给付分文。被告李先聪辩称:原告诉称很多不实,所主张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路线是往下坡方向,而原告是驾驶摩托车往上坡方向,由于原告的车速过猛撞到被告车的后坐位置从被告的肩膀处撞下,还将被告车后坐搭乘的刘德银撞在地下受伤,原告也受了伤。后来在队长等人的帮助下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当时头脑清醒、表达顺溜,没有昏迷现象,只有疼痛感,在未送原告去医院时,被告用自己的手机向宜宾县交警大队报案,可原告当即叫被告撤案,说因他的车未做年检、也未投保,其还喝了点小酒,怕交警到现场后他要挨。被告考虑到与原告是亲戚,两家又没有矛盾,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用自己的手机向宜宾县交警队撤了案。撤案后,原告还说双方各自的费用除了向农村医保报销后的不足部分各自解决就行了。所以近一年双方相安无事。可在临近一年时却收到原告的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才意识到上当受骗。虽然时过境迁,也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可以从客观发生的事实和后果分析。被告是下坡行驶,如果真是双方相撞,被告的伤可能会较原告重些,可事实是被告毫发未损,这证明被告的前述陈述是真实的。故完全是因为原告车速过快,驾驶着未进行年检也未投保的摩托车,且酒后驾驶,碰到被告的车后摔下而受伤,还将被告车辆后座的刘德银致伤。原告对此事故负有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吸取的教训是对任何事不要采取私了的方法解决,应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错失良机而留下遗憾和不必要的麻烦。原告所提的鉴定是单方鉴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医院证明其续医费用需7500元,而鉴定意见却需11400元;其鉴定时仅距受伤时2个月多点,而鉴定意见却需误工时间4个月,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医嘱需陪伴一人,是指住院期间,并非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有误。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承保了李先聪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但对无法确定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法确定,请求法院查清事故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若是双方责任,保险公司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称被告李先聪单方撤案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其称事故后昏迷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询问李刚的笔录,足以认定是原告要求被告撤案。原告要求被告李先聪撤案,才导致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且原告对损失也做了各自负担的处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先聪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不能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时制动符合要求。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车辆基本信息属于案件基础事实,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基本情况。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制动等符合要求,即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综上,是原告要求被告李先聪撤案,各自负责各自的医疗费,在原告要求撤案时已明白自身伤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因为原告导致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划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先聪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原告喻树民所举的2015年9月28日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是复印件,但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所载喻树民病情、治疗情况与喻树民病历所载病情、治疗情况一致,而载明的取除喻树民内固定所需费用和中途复查DR片所需费用合计约7500元,较喻树民所提交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X线复查和内固定取除术所需费用11400元少;因原告喻树民体内安装有内固定器,取除内固定需要费用,而宜宾骨科医院是为原告喻树民植入内固定器的医疗单位(从事具体的医疗工作),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的后续医疗费,较鉴定机构(从事鉴定)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更客观,故采信原告喻树民所举的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所载的后续医疗费。⒉医疗费票据系原件,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举出复印件,被告李先聪自己阅卷时未仔细,不能否定该票据的存在。故予以采信。⒊原告喻树民所举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虽系单方鉴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应全部采信,但原告喻树民所举的2015年9月28日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的取除内固定和摄片费用已否定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医疗费;且司法解释规定连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只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⒋原告所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二被告均不予质证,故不予采信。⒌被告李先聪申请本院调取的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李场镇派出所的材料,系原件复印,因证人李刚、李先荣、顾再国均不在现场,系事后伤者喻树民、刘德银已被送离事故现场后才到事发现场,不清楚事发过程,证人李刚所知晓的事发后报警事宜是听说,证人李先荣系被告李先聪之弟,李先荣所陈述的是其打电话给喻树民后喻树民喊不报警、并在顾再国(喻树民妹弟)征得喻树民意见各负各医疗费后电话撤案,与顾再国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但交管部门和派出所记载属实,故对证人李刚、李先荣、顾再国所陈述的内容不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为:2015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喻树民驾驶川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喻龙涛)从李场镇爱国村往李场镇大塔街村方向沿爱国村村道行驶,至爱国村村道背弯头处,与李先聪驾驶的川Q×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刘德银)迎面相撞,造成喻树民、刘德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喻树民、刘德银被送往医院救治。李先聪在当日12时许报警,在警察尚未赶到现场时又于12时20分再次打电话给出警警察称已协商好不用出警。2015年8月14日13时,喻树民在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后称:2小时前骑摩托车与电瓶车碰撞,伤及左小腿,当即感左小腿剧烈疼痛、流血,畸形,左小腿不能站立并逐渐肿胀。喻树民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部多处挫裂伤。经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5年9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第三月、六月、九月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继续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左下肢不负重扶双拐不少于4个月,视来院复查情况确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的具体时间及内固定物取除时间;预防再次外伤,严禁患肢用力负重、剧烈活动等;自动出院,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断裂,再折,引起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以及邻近关节功能障碍等等一切后果自负。用去医疗费27728.93元。2015年9月22日,喻树民之妻龙先琼到宜宾县公安局案称:其夫喻树民于2015年8月14日11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李场镇爱国村村道背弯头与李先聪发生交通事故,喻树民受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复勘、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存在,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5年9月28日,宜宾骨科医院的医生为喻树民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因车祸伤于2015年8月14日入住我院,并行了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35天于2015年9月18日好转回家疗养。今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约需费用在陆仟左右,中途复查DR片需壹仟伍佰元,合计约7500元(柒仟伍佰元)左右”。受喻树民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对喻树民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树民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喻树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400元;⒊被鉴定人喻树民的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⒋被鉴定人喻树民目前属丧失10%劳动能力。喻树民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川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喻树民所有。该车在2014年3月19日检验,检验有限期止于2015年3月31日;后又于2016年4月1日检验。喻树民持有准驾车型D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川Q×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7月2日登记为李先聪所有。李先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保险单(A款)(四川省分公司专用),其中电动自行车第三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驾驶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免赔率:次要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同等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主要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5%;全部事故责任1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20%,以上两者均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还约定“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⑴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⑵电动自行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⑶被保险人或其家庭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⑷因污染(含放射污染)造成的员失;⑸精神损害赔偿;⑹任何间接损失;⑺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喻树民、被告李先聪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各自本应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被告李先聪虽曾报警,但在警察尚未赶到现场时又以与对方协商好为由让警察不出警,而事后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于本次事故成因事后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喻树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向医院陈述受伤经过,并非其诉称的“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喻树民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由其妻报警,对于本次事故成因事后无法查清,也应负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存在。综合原告喻树民、被告李先聪在事故发生后的过错,确定二人各负担50%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先聪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故只能按非机动车来认定被告李先聪所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原告喻树民受伤的损失,由原告喻树民、被告李先聪各承担50%。因被告李先聪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虽李先聪所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现原告喻树民已就其所受损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先聪所承担的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树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喻树民主张的护理费70元/天×30天/月×4个月=8400元,但因其只住院35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只支持35天,护理费为70元/天×35天=2450元。原告喻树民主张误工费70元/天×30天/月×4个月=8400元,但因其评定残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按司法解释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8日,为66天,故误工费为70元/天×66天=4620元。原告喻树民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需后续医疗费11400元,但其所提供的宜宾骨科医院2015年9月28日的诊断证明已载明其所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两者间不一致,而宜宾骨科医院是为原告喻树民植入内固定器的医疗单位(从事具体的医疗工作),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的后续医疗费,较鉴定机构(从事鉴定)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更客观,故应采信宜宾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所载续医费7500元。原告喻树民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出院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鉴于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喻树民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无法证明是否需扶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虽原告喻树民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但其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却未主张鉴定费金额,故不支持鉴定费金额。原告喻树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7728.93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517.93元。该损失由原告喻树民、被告李先聪各承担50%即33258.97元。被告李先聪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6517.93元-3000元)×50%×(1-10%)=28583.07元、由李先聪个人赔偿(66517.93元-3000元)×50%×10%+3000元×50%=467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赔偿原告喻树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28583.07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先聪赔偿原告喻树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467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喻树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原告喻树民负担673元,由被告李先聪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妙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