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闵德运与任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德运,任新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55号原告闵德运(又名闵康娃),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新富(又名任军娃),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闵德运与被告任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德运、被告任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德运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4日购买原告黄牛一头,约定价格为2300元,被告当即给付定金100元。2009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购牛款。被告于2014年10月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2015年10月还清,否则从2006年5月4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2400元。期间,原告不断催要,但被告始终拖欠未还。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牛价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任新富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2000元购牛款属实,出具借条也属实,但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其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牛1头,约定价款2300元,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剩余价款2000元未支付。被告随后将所购黄牛在西安出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价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闵康娃现金2000元整。原告以借条向被告索要价款无果,遂向法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黄牛又出卖、被告支付原告300元剩余2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和借条。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原告黄牛,并已支付部分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新富给付原告闵德运购牛价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闵德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