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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再宗、阴惠芬诉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宗,阴惠芬,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29号原告刘再宗,男。原告阴惠芬,女。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再宗、阴惠芬诉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宗、阴惠芬委托代理人李清、李纯,被告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宗、阴惠芬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及三份《车位认购协议书》,且于当日交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690000元。其多次要求看房屋与车位,但被告一直拒绝。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车位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车位款690000元及利息1282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泰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与原告虽签订《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车位认购协议》,但原告并未向其实际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原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因此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其次,其公司仅作为第三人代履行其他债务的债务,原债务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立案侦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债权人(甲方)阴惠芬与债务人(乙方)陕西省联谊贫困求助基金会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甲方于2014年至2016年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9万元整,乙方为保值增值,将该笔资金投资于西安聚泰公司的“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并以此项目的部分房产进行对应,以保障该笔资金的保值增值效果。由于市场及经营问题造成该笔资金不能及时归还,乙方与聚泰商议,特将聚泰的该项目中部分房产用于对甲方借款本金的清偿。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债务清偿协议:(1)甲方同意将对乙方的借款人民币39万元转化成对应的“中闻传媒广场”的对应房产(具体房产信息详见房屋买卖协议);(2)乙方负责聚泰投资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借款冲抵房款;(3)乙方负责聚泰投资将所对应房产按照房屋认购协议的要求将该处房产交付甲方。甲方可将该处房产委托给“中闻传媒广场”的销售公司进行销售,并与销售公司签订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也可自行销售。在达成该谅解之后乙方至此不再要求甲方退还之前的借款收益。甲乙双方不再追究相互因借款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3月12日债权人(甲方)阴惠芬与债务人(乙方)西安融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除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435416元外,其他事项内容相同。基于上述协议,2015年3月15日甲方聚泰公司与乙方阴惠芬签订《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两份,编号XXXXXXXX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乙方认购商品房基本情况:所定商品房中闻传媒广场,房号为X号楼西单元XXXXX号房,面积51.4平方米。单价4180元/㎡,总计21485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即214852元。编号为XXXXXXXX的协议书约定内容除房号为X号楼西单元XXXXX号房外,其余均与上述内容相同。同日,甲方聚泰公司与乙方阴惠芬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三份,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车位预定协议书,乙方所认购车位基本情况:所定车位位于西安市草滩生态园尚稷路路南中闻传媒广场项目地下停车场,车位号为空。车位单价为人民币10万元一个,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除编号为XXXXXXXX号《车位认购协议书》中约定首付款60296元,其余《车位认购协议书》中约定首付款为10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车位款即10万元。乙方预定上述车位的车位号、面积均以相关政府部门认定、测量为准。签署《车位买卖合同》时面积如有差异,多退少补。乙方签署《车位买卖合同》后,此《车位认购协议书》自行失效。本《车位认购协议书》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为目的而签订。同日,聚泰公司向阴惠芬出具五份《收款收据》共计收到阴惠芬中闻传媒广场购房款429704元及车位款260296元整。2015年12月8日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立案侦查。审理中,被告称西安市草滩生态园尚稷路路南中闻传媒广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债务清偿协议》《车位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立案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阴惠芬与聚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及《车位认购协议书》,聚泰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与阴惠芬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故阴惠芬与聚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及《车位认购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合同,聚泰公司应返还阴惠芬购房款429704元及车位款260296元整。关于被告聚泰公司辩称,其与阴惠芬之间并无实际买卖关系一节,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及《车位认购协议书》是基于《债务清偿协议》所签订,即聚泰公司代债务人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西安融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至于聚泰公司与该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聚泰公司因无效合同占用阴惠芬资金,应向阴惠芬承担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阴惠芬与刘再宗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聚泰公司向二原告共同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阴惠芬与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品房内部预定协议书》及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车位认购协议书》无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阴惠芬、刘再宗购房款及车位款69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6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8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刘再宗、阴惠芬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