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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4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芦山县。经营者:宋洪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顾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关于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华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新华支行的银行存款在32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杰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