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彭自军与邬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自军,邬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705号原告:彭自军,男,1973年8月4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邬观清,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彭自军(简称原告)与被告邬观清(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邬观清以投资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月息3分,现已超过期限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通过彩信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向其朋友借款300000元周转,被告收到300000元借款后该朋友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时被告因不能按期归还,向其朋友要求延期。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工行帐户转帐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开始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讨,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帐60000元用于支付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但原告在2016年8月4日就已向法院起诉的事未告知被告,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的事实。虽被告邬观清未到庭质证,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8月8日分别转帐30000元、6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观清因资金周转向其朋友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300000元借款,几日后该朋友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彭自军,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而2016年8月8日被告在不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向原告再次转款6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利息以及至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被告在借款实际发生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行为属其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在借款实际发生期间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是在借期发生之后才能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起了诉讼,故对于借期未发生而原告预先支付的利息应视作归还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71400元,被告共向原告转款90000元,故该90000元转款中的71400元是用于归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余186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1400元。对2016年8月9日以后的未支付的利息将以本金281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自军借款本金281400元及利息11256元(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10月8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292656元。二、驳回原告彭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邬观清负担7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