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薄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954号原告:薄某。被告:安某甲。原告薄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名安某乙。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互不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安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二十多年了。我儿子也二十三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现在我生活不能自理,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安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安某甲、安某乙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