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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忠英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赵忠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英。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忠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忠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9日,双方约定最后一笔200000元在上诉人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付清。上诉人未收到最后的货款,因此双方约定给付最后一笔中介费的条件未成就。赵忠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赵忠英信息中介费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2日,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易园木器厂签订了《信息费返还协议》,该协议约定: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为甲方,郑州市管城区易园木器厂为乙方。一、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百姓生活广场所签订的合同经乙方介绍签订成功的,双方协商信息费用为人民币1000000元。二、付款方式:在甲方收到第一笔货款后,即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以此类推,最后一笔200000元在甲方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赵忠英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了《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赵忠英信息费共计400000元。2013年9月4日,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侯世安为赵忠英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关于电梯的结款情况,电梯款项已结;剩余质保金约有1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赵忠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给付信息中介费6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赵忠英信息中介费4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剩余电梯款12254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254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赵忠英多次催要剩余的200000元信息中介费,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现赵忠英起诉,要求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给付信息中介费200000元。2014年3月11日,郑州市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十八里河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区易园木器厂在2003年期间设立,2008年注销,经营者姓名为赵忠英。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系郑州百姓生活广场的投资商和开发商。庭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赵忠英称,其咨询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律师,律师告诉其已经把货款付清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否认货款已付清,称正准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易园木器厂签订了《信息费返还协议》,根据郑州市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十八里河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区易园木器厂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在2003年期间设立,2008年注销,经营者姓名为赵忠英。故赵忠英诉讼主体适格,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赵忠英与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赵忠英系居间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系委托人。涉诉2007年3月22日的《信息费返还协议》明确约定“最后一笔200000元在甲方收到最后一笔货款后付清”,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225400元,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应视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赵忠英最后一笔信息中介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应给付赵忠英最后一笔信息中介费200000元。综上所述,赵忠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忠英信息中介费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促成交易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居间费用。双方约定以上诉人收到最后一笔货款为最后200000元信息费的给付条件。已生效的(2015)宝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电梯款1225400元。该款为案外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的最后一笔货款。上诉人应取得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数额及期限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应视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信息中介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信息中介费2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