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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加热布·木合塔木,吐尔逊买买提·都勒坤,赛米兰木·都勒坤,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拥·布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加热布·木合塔木,女,维吾尔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尔逊买买提·都勒坤,男,维吾尔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米兰木·都勒坤,女,维吾尔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买买提·都勒坤,男,维吾尔族,,现住址:新疆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被告人拥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特克斯镇,现住新疆伊宁市恒大雅苑10号楼29层2903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胜利街161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新辉,该公司理赔部副主任。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加热布·木合塔木、吐尔逊买买提·都勒坤、赛米兰木·都勒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庭前对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伊宁县人民法院干警古丽米娜担任翻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加热布·木合塔木、吐尔逊买买提·都勒坤、赛米兰木·都勒坤,被告人拥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6日北京时间5时56分许,被告人拥某某醉酒驾驶新FBT5**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S220线26km+750m处与尤苏甫·吐达洪驾驶的新FB0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新FB07**号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都力坤·司玛依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赛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拥·布音巴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拥·布音巴提向法庭出示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北京时间5时56分许,被告人拥某某醉酒驾驶新FBT5**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S220线26km+750m处与尤苏甫·吐达洪驾驶的新FB07**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新FB07**号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都力坤·司玛依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尤苏甫·吐达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FB0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都力坤·司玛依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车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人拥某某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人拥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前期支付的20000元),剩余30000元当庭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拥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支付替其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之前支付35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支付35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40000元;四、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3、证人赛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毒物检验鉴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另有法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拥·布音巴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拥·布音巴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拥·布音巴提取得受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本案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拥·布音巴提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伊宁市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拥·布音巴提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拥·布音巴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文 龙人民陪审员 贺 丽 玲人民陪审员 茹先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