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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云与代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云峰,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峰,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其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代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自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每月偿还原告1.5万元,合计16.5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应在3个月内还清款项,至今仍未还清。庭审中,双方对已归还的款项16.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各持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将此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还款。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6.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因其经营不善,不能按原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被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每月归还原告款项均为15000元的事实以及民间借贷先利息后本金的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符合本案事实。据此确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6.5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0万元本金×5.6%÷12×4×11个月=1232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165000元,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41800元应抵扣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代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云借款人民币5582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代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不当。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款项16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仅为435000元,应当予以确认改判。被上诉人徐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尚欠本息的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后大致呈按月、相同金额方式规律性地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且上诉人每月给付款项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关于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的陈述相符,以上事实结合民间借贷的现实交易习惯综合判断认定诉争借款约定有月息2.5%的盖然性相对较高,故对诉争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息2.5%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起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前,依据当时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可保护的借款利息限额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故本案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需根据其实际还款情况,按每笔还款先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的方式予以核算,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540438元,上诉人应予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代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徐云借款人民币54043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代云峰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250元、二审诉讼费10250元,共计20500元,由上诉人代云峰承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徐云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