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潘福添与李章杰、李仙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添,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355号原告:潘福添,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李章杰,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仙花,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永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福添与被告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福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章杰、李仙花共同偿还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李永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李章杰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向潘福添借款30000元,李章杰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李永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章杰、李仙花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拒不还款。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4日,李章杰与李仙花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李章杰向潘福添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永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庭审中,潘福添称其与李章杰口头约定月利3分,李章杰每月支付利息1050元,累计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潘福添提交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及当庭陈述为据,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章杰经李永超担保向潘福添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潘福添庭审中自认李章杰每月支付1050元(实为月利率3.5%),累计还款至2016年4月27日止,即李章杰已支付利息147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部分累计2563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剩余本金为27437元。潘福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章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李章杰、李仙花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有与潘福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潘福添请求李章杰、李仙花尚欠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可予支持,李永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潘福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李永超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李章杰、李仙花追偿。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章杰、李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福添27437元及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李永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永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章杰、李仙花追偿;四、驳回潘福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潘福添负担17.5元,李章杰、李仙花、李永超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