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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穆艳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艳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668号原告:穆艳菊,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管城惠康中医诊所工作人员,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红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邢慧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虹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刚,董事长。原告穆艳菊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郑州市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穆艳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24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8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烟草局门口时,掉入路边窨井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认为涉案的窨井属于被告管理或所有,原告因受伤产生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窨井位于郑州市××路,该道路属于市管道路中的次干路,而在该道路上的窨井则属于郑州市市政工程相关部门管理和维修,不属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相关部门管理,故原告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政建设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属于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穆艳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