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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连举与贾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举,贾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53号原告:王连举,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真,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王连举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552355。被告:贾玉中,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闸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1911-3。法定代表人:左德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710655831。原告王连举与被告贾玉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真、陈站旗,被告贾玉中,人保财险沈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贾玉中、人保财险沈丘公司赔偿医疗费50191.4元、误工费11274.16元、护理费11274.16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交通费4254元、财产损失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39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贾玉中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城西环路瑞祥洗车行门口路段时,与王连举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连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举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50191.4元。贾玉中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贾玉中、人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应对王连举进行赔偿。贾玉中辩称,贾玉中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对王连举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沈丘公司辩称,贾玉中应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以保证没有免赔事项。人保财险沈丘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王连举合法、合理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王连举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贾玉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沈丘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例、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心电图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连举在沈丘念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和出院通知单、××例、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用药的合理行进行司法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王连举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也没有药品清单,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王连举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王连举的交通费票据,因王连举在沈丘住院治疗(期间曾去周口市做过检查),对于北京的车票、郑州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周口的车票、周口加油站和沈丘加油站的票据,本院部分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一定交通费,对此本院将予以酌定;4、沈丘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票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王连举虽未对其电动车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其电动车确实损坏,应有修理费用,对此本院将予以酌定。根据对证据的质证及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6时许,贾玉中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城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城西环路瑞祥洗车行门口路段时,与王连举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连举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连举被送往沈丘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2、左前额部皮裂伤;3、脑震荡;4、左面部、右上肢、右拇指钝挫伤;5、左面部皮擦伤;6、左前额、头顶部头皮面肿。2016年3月20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9232.8元。期间,王连举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547元。同年4月16日,王连举转入沈丘念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23301.8元。贾玉中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王连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沈公交认字(2016)第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王连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王连举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81.6元;2、误工费9459.6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方式为25576元÷365天×135天=9459.6元);3、护理费11274.16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方式为30482元÷365天×135天=11274.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35天=6750元);5、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35天=2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4065.36元。由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连举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连举21733.76元(王连举的误工费9459.6元、护理费11274.16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连举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32733.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1331.6元,由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065.2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连举各项损失657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举损失657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王连举负担296元,被告贾玉中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冰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