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之虎犯强奸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之虎,男,汉族,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之虎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之虎预谋盗窃,遂趁夜深之机,跳窗潜入聊城程某宿舍,发现熟睡中的被害人杨某,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惊醒后强烈反抗未能得逞。被告人王之虎逃跑时盗走被害人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295元。案发后,手机已退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之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之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物证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聊开公(东城)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嘉兴市看守所嘉公看释字(2015)03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之虎的户籍证明;证人亢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聊)公(刑)鉴(遗传)字(2016)1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价鉴字(2016)0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之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之虎的强奸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之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回所盗财物,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之虎犯有强奸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之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之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