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宫翠珍、张春和与被告陈方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翠珍,张春和,陈方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宫翠珍,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和,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江,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翠珍、张春和与被告陈方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翠珍、张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陈方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翠珍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方江驾驶辽AF68**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市农科院内门前西左转弯时,与张春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春和车上乘车人原告宫翠珍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铁岭市医院93天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陈方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宫翠珍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2253.39元、伙食费465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5515.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850元、复印费7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370元,合计12359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方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5万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车辆证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同意赔偿30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治疗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证明、3个月工资收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医院医嘱计算。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陈方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5005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否则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此项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96.24元/天(2015年标准,下面有关数据亦为此标准)计算。5、伤残等级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施救费收据(证明支出的施救费370元)。被告陈方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认为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证据应予采信,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7、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被告陈方江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认为修车费过高,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此证据应予采信。8、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方江驾驶辽AF68**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市农科院内门前西左转弯时,与张春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春和的车上乘车人原告宫翠珍受伤、张春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宫翠珍受伤后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22253.39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2016年1月5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原告宫翠珍月工资为1800元。二原告的损失包括:A.宫翠珍损失部分:1、医疗费2225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3、误工费:应给付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21天,为60元*221天=13260元;4、护理费:96.24元*93天=8950.32元;5、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850元;8、复印费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112197.71元。B.张春和损失部分: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370元。小计147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113667.71元。此事故被告陈方江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F68**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外,被告陈方江已垫付给原告45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二险种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方江垫付款,可在扣除其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翠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60元、护理费8950.3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374.32元,扣除本判决第五项由该公司给付被告陈方江的42160元外,该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宫翠珍5221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和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370元。合计14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翠珍医疗费122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7753.39元;四、被告陈方江赔偿原告宫翠珍复印费70元;五、原告宫翠珍应返还被告陈方江垫付款45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及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外,实际应返还4216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方江。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70元(二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方江负担(已在本判决第五项中确认给付方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