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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异36号案外人:只金霞,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达,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晰今,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只金霞对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A3,18C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只金霞称,胡庭龙于1997年11月28日,以45.7535万元购买了南开区黄河道永安苑18C(也称永基花园A3,18C)房屋一套。胡庭龙又于2004年3月12日将该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买房时看到胡庭龙有购房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上面写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买方胡庭龙,卖方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梁志彬。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有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因此,案外人认为这些都是真实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当时房主胡庭龙购房后,其实是可以直接办理产权证的,但由于开公司业务忙,就拖延了办理时间,后来又急于回国,把房子卖给了案外人,想一块办产权证并过户,没想到永基的房子已经被冻结了。冻结的原因是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造成的,案外人当时认为这和案外人个人房产没有关系,一但他们的问题解决了,也就能办理产权证和过户。因此案外人在南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目前,案外人和老伴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尤其是老伴今年70岁了,近来发现心肌梗塞,心脏有不稳定性心绞痛和房颤,尤其夜晚犯病更为严重。案外人现在急于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想把房子卖掉,买离孩子近一点的,好有人照顾。2016年3月听说,很多业主的房子已经解封,并已经办理完产权和过户手续了。为此,案外人和老伴多次跑到南开区房管局,按照房管局的要求准备了一切材料,房管局的同志说材料齐全了,可以办理产权证和过户了。在办理过程中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又告知,案外人的房子还在查封中,暂时办不了产权证,原因是此房还未解冻。后得知2000年8月31日被一中院执行查封。胡庭龙是1997年买房,胡庭龙买房在前,一中院查封在后,房子是胡庭龙以合法手续交现金全款买的房,本应顺理成章的办理产权证,只因他拖延了办理产权证时间。案外人买胡庭龙的房子是交全款合法买下,本应过户到我的名下,因当时永基的房子都不给办产权,所以我的房子也没办成。房子是买主个人的财产,不再属于任何别的个人和公司,不管房主是否办理产权证,案外人认为都不应被查封。故请求解除对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A3,18C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称,申请执行人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在天津市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津房权抵字第04809号抵押确认书。物权是有公示效力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及转让,需要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涉案房的所有人,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案外人只金霞的异议。被执行人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津房权抵字第04809号抵押确认书所确认的抵押房产,即查封了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永安苑大厦A3,18层B、C、D、E、G、H,19层C、D、E九套房产。1999年3月31日,本院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1、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相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1997年12月20日始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物范围内(抵押物净值5062479元)承担赔偿责任;3、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给付事项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以(1999)一中执字第225号立案执行,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一直续封。对此,案外人只金霞以胡庭龙已于1997年11月28日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A3,18C房产,胡庭龙又于2004年3月12日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庭龙的购房发票一张、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及营业执照、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办理申请、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胡庭龙出据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授权委托书、胡庭龙将涉案房产转给只金霞的公证书及胡庭龙委托蔡洪新(只金霞之夫)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委托书的公证书、胡庭龙出据的收到的只金霞购买涉案房产的收条等证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本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于1997年3月10日与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向天津盛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8.45‰;同日,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其中抵押合同约定,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永基花园永安苑大厦A3,18层B、C、D、E、G、H,19层C、D、E九套房产设定抵押,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2日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领取了津房权字第××号抵押确认书。再查,胡庭龙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购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永安苑大厦A3,18C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售价为457535元。2004年3月12日,案外人只金霞与胡庭龙签订买卖上述房产的协议,约定价款为18万元。2005年4月4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开分局核准,中国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取得对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永基花园永安苑大厦A3,18C房产抵押权的时间为1997年3月12日,早于胡庭龙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1997年11月28日)及案外人只金霞与胡庭龙签订上述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2004年3月12日),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案外人只金霞未提供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证据,故本院对作为抵押物的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只金霞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只金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劲姿审 判 员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