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369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368号。负责人:邢小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男,该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男,该行信贷员。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弘业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景亚斌。被告: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63号二层207室。法定代表人:孙慧瑶。被告:景亚斌,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笪辛敏,女,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孙慧瑶,女,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银城中支行)与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宏国公司、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银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陈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国公司、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银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国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2165.1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紫银城中支行与宏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3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紫银城中支行与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为固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银城中支行依约向宏国公司发放贷款3990000元,宏国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宏国公司、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通用凭证、紫金农商银行董事会文件《关于印发〈紫金农商银行一级支行组织架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手工利息计算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紫金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玄武湖支行(以下简称紫银玄武湖支行)为紫银城中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宏国公司与贷款人紫银玄武湖支行签订编号为紫银(玄武湖)流借字[2015]第00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399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由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30日,债权人紫银玄武湖支行与保证人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签订编号为紫银(玄武湖)保字[2015]第008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宏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紫银(玄武湖)流借字【2015】第008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99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30日,紫银玄武湖支行依约向宏国公司发放贷款39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宏国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嗣后,宏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6年3月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99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216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紫银城中玄武湖支行与宏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紫银玄武湖城中支行已依约向宏国公司发放贷款3990000元,宏国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起,宏国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紫银玄武湖城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宏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0日,宏国公司尚欠紫银玄武湖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99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2165.1元,本院予以确认。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自愿为宏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紫银玄武湖城中支行有权要求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对宏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国公司、赫达行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紫银城中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2165.1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对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9元,减半收取198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4.544629元,由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负担(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赫达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亚斌、笪辛敏、孙慧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a43×××18)。审 判 长 余 红 蔓代理审判员 卢 大 力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汤茂峰李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