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黎淑蓉与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陈福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淑蓉,陈福庆,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138号原告:黎淑蓉,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福庆,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黎淑蓉与被告陈福庆、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成蓉、陈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淑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庆,被告泰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福庆立即归还原告黎淑蓉借款本金129908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2000元;2、确认原告对借款人朱志利名下的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45号2单元12-2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泰圆公司对上述债务中除物权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朱志利(已死亡)与被告陈福庆夫妇为归还银行贷款分别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朱志利所有的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2房屋设定抵押找原告借款220万元、80万元,合计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另按借款总额每月支付1.5%咨询服务费,借期3个月,被告泰圆公司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前,朱志利及陈福庆出具承诺书两份,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月6万元直至清偿为止。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99082.4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福庆、泰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志利与陈福庆原系夫妻,朱志利于2015年4月17日因病死亡。2014年9月4日,朱志利及陈福庆分别与原告黎淑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2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均约定为2%。合同签订同时,朱志利与陈福庆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承诺分别就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朱志利并与原告黎淑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就该笔220万元债务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房屋座落于万州区白岩路一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除上述抵押担保外,被告泰圆公司与原告黎淑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朱志利以及陈福庆向黎淑蓉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4日,案外人彭江分别与朱志利、陈福庆及泰圆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载明因彭江为陈福庆及朱志利提供全面金融服务,促成了向黎淑蓉的借款并因此按借款金额的1.5%收取咨询服务费,收取方式为按月支付。庭审中,彭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3.5%,为规避法律关于高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月息2%,另外1.5%以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咨询服务费彭江只是代收,需转交黎淑蓉。但借贷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上述合同订立后,2014年9月4日,2015年9月5日,原告黎淑蓉分别将出借款220万元、80万元转账至被告陈福庆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朱志利、陈福庆向黎淑蓉出具承诺,因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承诺在按时支付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另外承担违约金,80万元的借款每月支付16000元,220万元的借款每月支付44000元。另查明,朱志利及陈福庆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并归还过本金。分别为2014年10月3日支付9万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9万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12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9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9万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9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9万元、2015年5月4日支付90001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70万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8.4万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3.9万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3.9万元。再查明,原告黎淑蓉于2016年2月16日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天亿律师事务所接受黎淑蓉委托,指派冉小平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为其与陈福庆、泰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52000元,天亿律师事务所直到本案案款执行完毕义务方才终止,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书、咨询服务协议、还款承诺、朱志利与陈福庆的结婚证书、原告转款凭证及朱志利、陈福庆收款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志利与陈福庆原系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黎淑蓉借款共计300万元,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借款时均承诺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由于朱志利已经死亡,无法查明其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遗产并在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故案涉债务本息应由共同债务人陈福庆予以偿还。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规避法律关于高息的限制性规定,除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外,还以案外人彭江的名义与债务人签订协议,以收取1.5%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变相收取利息。但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系按月利率3%的标准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相关规定,对之前债务人已支付部分可不予返还,未履行部分原告现在按月利率2%主张,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债务人已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冲抵后的剩余本金1340634.2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299082.4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9月11日,故应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原告自2015年9月5日起算不当,应予调整。另外,借款时朱志利曾用其名下房产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圆公司为朱志利以及陈福庆向黎淑蓉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泰圆公司就上述债务中抵押物担保以外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服务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且约定的服务费为52000元,但该笔费用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该项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该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淑蓉借款本金1299082.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黎淑蓉有权就抵押物万州区白岩路一巷45号12层2单元1202室(产证证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12755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上列被告陈福庆应履行债务,被告重庆泰圆实业有限公司就抵押物担保以外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黎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林桃黎淑蓉诉陈福庆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附件 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实际还款金额 最高限额 法定应付利息 是否欠息 抵息后余额 抵充本金 抵充后计息本金 3,000,000.00 2014/9/4 2014/10/3 29 90,000.00 36.0000% 87,000.00 3,000.00 3,000.00 2,997,000.00 2,997,000.00 2014/10/3 2014/11/4 32 90,000.00 36.0000% 95,904.00 0.00 -5,904.00 0.00 2,997,000.00 2,997,000.00 2014/11/4 2014/12/3 29 120,000.00 36.0000% 86,913.00 5,904.00 27,183.00 27,183.00 2,969,817.00 2,969,817.00 2014/12/3 2015/1/4 32 90,000.00 36.0000% 95,034.14 0.00 -5,034.14 0.00 2,969,817.00 2,969,817.00 2015/1/4 2015/2/4 31 90,000.00 36.0000% 92,064.33 5,034.14 -7,098.47 0.00 2,969,817.00 2,969,817.00 2015/2/4 2015/3/19 43 90,000.00 36.0000% 127,702.13 7,098.47 -44,800.60 0.00 2,969,817.00 2,969,817.00 2015/3/19 2015/4/2 14 90,000.00 36.0000% 41,577.44 44,800.60 3,621.96 3,621.96 2,966,195.04 2,966,195.04 2015/4/2 2015/5/4 32 90,001.00 36.0000% 94,918.24 0.00 -4,917.24 0.00 2,966,195.04 2,966,195.04 2015/5/4 2015/5/18 14 1,000,000.00 36.0000% 41,526.73 4,917.24 953,556.03 953,556.03 2,012,639.01 2,012,639.01 2015/5/18 2015/7/7 50 700,000.00 36.0000% 100,631.95 0.00 599,368.05 599,368.05 1,413,270.96 1,413,270.96 2015/7/7 2015/7/17 10 84,000.00 36.0000% 14,132.71 0.00 69,867.29 69,867.29 1,343,403.67 1,343,403.67 2015/7/17 2015/8/17 31 39,000.00 36.0000% 41,645.51 0.00 -2,645.51 0.00 1,343,403.67 1,343,403.67 2015/8/17 2015/9/11 25 39,000.00 36.0000% 33,585.09 2,645.51 2,769.39 2,769.39 1,340,634.2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