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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聪,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向一名叫“阿意”的天等籍男子购买共70多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分装用于贩卖。2016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漫时酒吧附近向吸毒人员邬某贩卖2小包毒品氯胺酮,获得毒资1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李某在漫时酒吧附近与吸毒人员黄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其丢弃的物品中缴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28包、现金150元人民币;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其房间的一个铁盒内缴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共50.1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2、李某在本案前没有被刑事处罚过,系初犯;3、其贩卖74.38克,属于少量毒品;4、其家属已代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向一名叫“阿意”的天等籍男子购买约70多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其家中将毒品分装用于贩卖。2016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保县国际商业中心的“漫时音乐会所”附近向吸毒人员邬某贩卖2小包毒品氯胺酮,获得毒资100元人民币。随后,李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及其丢弃的物品中缴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28包、现金150元人民币;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其房间的一个铁盒内缴获毒品氯胺酮疑似物2包。经当面过秤,从李某身上及其丢弃的物品中缴获的28包氯胺酮疑似物净重24.21克;从其房间铁盒内缴获的2包毒品氯胺酮疑似物净重50.17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邬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吸毒现场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过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通话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贩卖氯胺酮74.38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此方面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74.38克,依法予以没收,毒资15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