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铁海与董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海,董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091号原告:李铁海,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江涛,男,1983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原告李铁海诉被告董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马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江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500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2016年初,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塑料颗粒20吨。货款110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6500元,剩余93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董江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海与被告董江涛之间为塑料颗粒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铁海多次向被告董江涛销售塑料颗粒,至2016年4月11日为止,被告董江涛欠原告李铁海塑料颗粒货款93500元未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三段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可以证实被告董江涛购买原告李铁海塑料颗粒尚欠935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且录音录像中参与要账的两位证人也当庭出庭作证,形成了证据链,相互印证,则本院对董江涛购买原告李铁海塑料颗粒尚欠935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董江涛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李铁海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原告李铁海935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935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铁海货款93500元。二、自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董江涛按照基数为935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李铁海支付违约金至货款93500元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