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夏清与綦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綦文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838号原告:夏清,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綦文君,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夏清诉被告綦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綦文君协助办理座落于白城市瑞光市场西侧路南地税局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20日我与綦文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綦文君将座落于白城市瑞光市场西侧路南地税局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仓库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清。协议签订后,我向綦文君交付了房款,綦文君给我出具收据一枚,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一并交付我。入住后,经多次找綦文君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綦文君未答辩。夏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綦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夏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綦文君迟迟不予过户。綦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0日夏清与綦文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綦文君将座落于白城市瑞光市场西侧路南地税局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仓库以12万元的价格买给夏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夏清主张对购买綦文君房屋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属合同附随义务,綦文君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故夏清主张綦文君协助办理座落于白城市瑞光市场西侧路南地税局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綦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夏清办理座落于白城市瑞光市场西侧路南地税局2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夏清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綦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