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良波、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华鑫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吴某、杨某行驶至太子河区铁西路联通双龙商店门前时,与行人刘某、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华鑫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乘吴某、杨某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联通双龙商店门前时,与行人刘某、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高某受伤。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王某主动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证言、(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10号鉴定书、沈车司鉴所[2016]肇检字第209号司法鉴定书、辽襄鉴(检验)字[2016]991号检验报告、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王某属过失犯罪,且已满七十五周岁,故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