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诉被告李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王春化肥店,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313号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住所地蒙自市草坝镇明白村二社。经营者王长春,男,壮族。被告李XX,男,彝族。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的经营者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零售店。2014年2月7日,被告因购买复合肥欠原告568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按欠款总额每月按1.5%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本金5680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利息2461.2元,总计8321.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计83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李XX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的经营者为王长春,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2014年2月7日,被告李XX向原告购买了化肥,其中普钙16包,每包30元;复合肥16包,每包165元;二胺16包,每包160元,共计货款5680元未付,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XX在《购买农资明细》上签名捺印确认。到期后,被告李XX未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并欠付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购买农资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每月1.5%支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共计算利息为2641.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蒙自王春化肥店货款5680元、利息2641.2元,共计人民币8321.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