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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仝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向,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仝向及其辩护人何家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仝向驾驶豫S×××××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里井村路口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余世文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仝向驾车逃逸。被告人仝向负此事故的全要责任。案发后,公安交警通过排查发现豫S×××××轿车有作案嫌疑,遂到车主万某(仝向的妻子)的父母家查询,路上遇到仝茂辉,仝茂辉得知交警在找万某时,遂电话询问仝向,仝向告知确实肇事逃逸,车藏在其父母家,愿意投案自首。交警让仝茂辉通知仝向到其父母家,交警立即赶到仝向父母家查获了肇事车辆,抓获了闻讯赶回的仝向。另查明豫S×××××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仝向的亲属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仝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2000万元(包括交强险),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仝向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仝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仝晨晨、仝书林、万某、仝茂辉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仝向案发逃逸后在电话得知交警正在找其时,承认了肇事事实,并按交警要求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仝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仝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向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