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伟民与秦合权、朱素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民,秦合权,朱素叶,秦国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716号原告:郭伟民,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合权,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朱素叶,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秦合权之妻。被告:秦国青,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伟民与被告秦合权、朱素叶、秦国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秦合权、秦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秦法国在民权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法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秦雪茹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交警大队处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万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被告并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秦国青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当事人,秦国青不负有返还责任,秦国青也不持有涉案的2万元,秦国青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万元秦国青已经交给秦合权办事用了,秦国青是经手钱款之人;本案的原告郭伟民之妻在交警队调解时,明确表示给付被告秦合权家的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再要求返还。同时,郭伟民的妻子表示,为了给被告秦合权夫妻精神安慰愿意支付35000元作为精神赔偿。该表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现原告提起诉讼违背事实。被告秦合权原交通事故赔偿案,法院判决的5000元诉讼费由郭伟民负担,以及诉前保全费202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交通事故预付费凭证一份,被告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在交警队调解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假如要返还20000元,原告也应当扣除诉讼费及保全费,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已放弃20000元的事实。对预付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对于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生效之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说明被告认可判决书内容,且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支持诉前保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00元在调解时已明确表示放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与秦法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民权××双塔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秦雪茹死亡。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万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公司已将217037元赔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被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肇事方向受害方先行垫付20000元赔偿款,后受害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合权、朱素叶返还代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秦国青只是20000元赔偿款的经手人,并未实际占有该赔偿款,不负有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合权、朱素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郭伟民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合权、朱素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秦合权、朱素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立新审 判 员 李运丽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