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经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志展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经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志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4379号原告上海经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被告上海志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冬。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经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展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明确否认将涉案原告的货物运走,被告行为已涉嫌盗窃、侵占原告财产,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经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