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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詹世财与刘世群、吴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世财,刘世群,吴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114号原告:詹世财,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群,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文,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郑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霖,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鼎,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詹世财与被告刘世群、吴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世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魁、被告刘世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世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詹世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店停业租金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201327.3元,其中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余额由刘世群、吴建文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20时49分,由刘世群驾驶吴建文所有的投保于大地财保公司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中沿202省道往云龙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43公里+480米路段时,该车刮碰正在路边行走的詹世财,造成詹世财受伤的交通事故。詹世财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后转至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头部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2.足路皮肤撕裂伤等伤情。住院16天后转闽清县医院继续住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补充营养等。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世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16年3月10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世财不负事故责任。詹世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762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51天);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26730元(148.5元/天×180天);5.护理费8910元(148.5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年);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詹某甲生活费14112(23520元/年×12年×0.5×0.1),被抚养人詹某乙生活费19992(23520元/年×17年×0.5×0.1),被抚养人詹仰金生活费23520(23520元/年×20年×0.5×0.1);11.詹世财建材经营部停业期间租金损失为49771元,以上合计301327.3元。扣除刘世群已支付的10万,还应赔偿詹世财201327.3元。大地财保公司作为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由刘世群、吴建文承担赔偿责任。刘世群辩称:一、詹世财主张的下列项目和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以实际所花的费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的标准只有30元,而不是40元;3.营养费,只能按1000元赔偿;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不能作为误工期判案依据。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护理期按住院天数予以主张,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二年,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鉴定费,除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00元外,其余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因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詹世财自行承担;8.交通费,根据詹世财住院16天等具体情况,交通费只能在500元范围内赔偿;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只有十级伤残,该项只能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詹某甲和詹某乙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赔偿,詹世财父亲詹仰金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其主张詹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11.建材经营部停业期间租金损失,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无法证明该经营部有否经营,谁在经营,其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刘世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詹世财10万元,因肇事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公司应将该垫付款支付给刘世群。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世群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案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詹世财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刘世群肇事后逃逸,商业险部分免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仅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范围内赔偿: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为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51天);3.营养费,只应按每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误工费,詹世财户籍为农村,误工费标准应以96元/天计算。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04天,误工费应为10002.72元(96.18元/天×104天);2.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96.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70.8元(60天×96.18元);3.残疾赔偿金,詹世财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不合理,如支持重新鉴定,按新的等级认定;詹世财的户籍地属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詹世财未提供的票据,该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詹仰金,詹世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形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被抚养人詹仰金的妻子年仅46岁,也是有抚养能力的,詹世财未提供被抚养人生活、居住于城镇的证据,若是支持应按农村标准11961元计算。(三)、财产损失项下,建材经营部停业期间租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吴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20时49分,刘世群驾驶吴建文所有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中沿202省道往云龙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43公里+480米路段时,刮碰正在路边行走的詹世财,造成詹世财受伤,刘世群在事故发生后即驾车逃离现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世财不负事故责任。詹世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76202.3元,住院期间刘世群已支付詹世财100000元。肇事车辆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詹世财与其配偶詹某某于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女詹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事实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标准。詹世财认为其虽为农村户籍,因经营建材生意于2007年3月20日起在北京市××区居住,并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刘世群、大地财保公司认为詹世财户籍地在闽清县××村为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詹世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詹世财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北京市××区,故本案詹世财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刘世群、大地财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肇事车辆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大地财保公司应否赔偿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对刘世群在事故发生后即驾车逃离现场并无异议,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的,应予遵守,大地财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负责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詹世财要求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詹世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大地财保公司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詹世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詹世财的主张,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76202.3元,有詹世财所治疗医院收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40元(51天×40元),计算合理,予以采纳;3.营养费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詹世财伤情并结合医嘱“注意休息,补充营养”,酌情采纳4000元;4.护理费主张8910元(60天×148.5元),因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司法鉴定,护理期的评定不合理,护理费可采纳为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73.5元(51天×148.5元);5.交通费主张2000元,没有票据证实,综合其病情、住院场所,酌情采纳1000元;6.误工费主张27630元(180天×148.5元),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180天,并不科学、合理,误工期最长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3天,詹世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詹世财的实际情况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15295.5元(148.5元×103天);7.残疾赔偿金主张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詹世财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詹世财事故发生前一年长期居住于城镇,故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主张57624元[詹某甲14112(23520元/年×12年×0.5×0.1),詹某乙生活费19992(23520元/年×17年×0.5×0.1),詹仰金生活费23520(23520元/年×20年×0.5×0.1)],詹世财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医学出生证明、残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大地财保公司、刘世群质证认为,被抚养人詹某甲和詹某乙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赔偿,被抚养人詹仰金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詹世财提供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关于詹仰金的生活费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抚养人詹某甲和詹某乙户籍地为闽清县××镇××村,该村为镇政府驻地,为该镇中心村落,故被抚养人詹某甲和詹某乙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年标准计算;关于詹仰金,詹世财提供的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又无生活来源,詹仰金的生活费应予驳回,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采纳的为34104元[詹某甲14112(23520元/年×12年×0.5×0.1)、詹某乙生活费19992(23520元/年×17年×0.5×0.1);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综合詹世财的伤情“重型闭合性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詹世财的日常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主张予以采纳;10.鉴定费1500元,其中800元系詹世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另外700元系针对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的评定而支出的费用,因本院认定该评定不合理,故应詹世财自行负担。11.建材经营部停业期间租金损失主张49771元,刘世群认为詹世财该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经营部谁在经营、有否停业及停业时间,故应予驳回;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建材经营部停业期间租金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詹世财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其经营性的成本支出,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支出损失,且詹世财因事故受伤而造成收入的减少已在误工费中得到赔偿,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詹世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57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95.5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合计元21256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刘世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采纳。刘世群对詹世财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吴建文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世群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其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詹世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付詹世财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詹世财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573.5元、误工费152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4元中的15581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92565.3元(医疗费66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04元中18523元)由刘世群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世群在詹世财住院期间已支付其100000元,刘世群多支付的7434.7元(100000元-92565.3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支付给詹世财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世群,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詹世财112565.3元(120000元-74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詹世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565.3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刘世群7434.7元;三、驳回詹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詹世财负担873元,由刘世群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