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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男,1995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镇雄县。被告人张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雄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3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张雄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云梨路X快递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季某的现金430余元。2.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雄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浴场附近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车内现金40余元。3.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雄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明德路X号附近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唐某的车内现金91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张雄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季某、吴某、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雄退赔被害人季某人民币四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九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