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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王建军、蒋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王建军,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37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95号。负责人陈建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被告蒋荷英。被告支伟新。被告周亚娟。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军、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王建军、被告支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荷英、周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他行向王建军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由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建军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建军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2、王建军立即支付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3、对王建军前述第一项债务,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建军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期内欠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26.6元)、逾期罚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被告王建军辩称:对农商行诉请无异议。被告支伟新辩称:对农商行诉请无异议。被告蒋荷英、周亚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农商行与王建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农商行根据王建军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王建军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王建军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王建军承担。同日,农商行与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自愿为王建军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王建军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农商行向王建军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后,王建军、支��新于2016年9月20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元、2000元,其余本金分为未还;王建军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26.6元,其余分为未还,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农商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4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王建军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王建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息、复利。支伟新、蒋荷英、周亚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立即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革除已支付的利息26.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二、王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700元。三、对王建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由王建军、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军、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向其直接支付,王建军、蒋荷英、支伟新、周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