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来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来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来宝,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来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来宝在芜湖市三山区内两次入户盗窃,共盗得现金920元。在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烟酒系未遂,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烟酒价值为4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来宝系累犯,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所盗烟酒系未遂,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来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来宝在芜湖市三山区内两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在芜湖市三山区查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两个储钱罐。次日蒋来宝将储钱罐内零钱换得现金320元。2、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蒋来宝在芜湖市三山区徐某家中一楼窃得香烟软玉溪一包、软中华一包、硬中华一包;白酒海之蓝牌两瓶、蓝色贵宾牌两瓶,并将所窃烟酒装包后放在被害人家客厅中。后蒋来宝上被害人家二楼其子潘某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蒋来宝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徐某将装烟酒的包拿走,蒋来宝未拿回所窃烟酒便逃离现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窃烟酒价值人民币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来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减刑裁定书、补充侦查报告、被害人徐某、潘某、查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来宝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来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来宝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来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来宝的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日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雯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