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督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磊等支付令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磊,田仲慈,程仕明,余金贵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民督15号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0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被申请人卓磊(又名钟安平),农民。被申请人田仲慈,农民。被申请人程仕明,农民。被申请人余金贵,农民。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卓磊、田仲慈、程仕明、余金贵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于当日发出(2016)湘0821民督15号支付令。在被申请人卓磊、田仲慈、程仕明、余金贵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慈利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0日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前,申请人撤回支付令申请,应当终止本案的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湘0821民督1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2933元,由申请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向春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理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