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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鲍志勇,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两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与“张胖子”(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小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惠州市悦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见被害人杨某在路过,由“张胖子”上前搭讪,郑晓辉郑某辉故意在“张胖子”、杨某二人面前路过并将一个钱包扔下,“张胖子”即时将钱包捡起,并要求与杨某分钱,鲍志勇此时即开车上前,扮演蓝牌非法营运出租车司机问“张胖子”、杨某二人去什么地方,当其二人坐上车后,郑晓辉郑某辉即追上前坐进车副驾驶室,以掉了钱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随身物品及钱包,在检查过程中趁机窃取了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2、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与卢祖明卢某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华达技工学校门口旁,由鲍志勇扮演蓝牌车出租司机、卢祖明卢某明扮演掉钱者、郑晓辉郑某辉扮演捡钱者,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贺某骗上车,要求检查身上随身物品及钱包时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在检查过程中趁机窃取了被害人贺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6)。得逞后,持被害人银行卡到惠阳区淡水古屋一银行柜员机支取人民币19900元。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一辆黑色别克小车辆形迹可疑,跟踪至惠阳区镇隆镇高速路口即对该车进行盘查,现场提取五副备用车牌,钱包一个等物,遂将车上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等人传唤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二次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志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不持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与“张胖子”(真实姓名不清,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小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惠州市悦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见被害人杨某在路过,由“张胖子”上前搭讪,郑晓辉郑某辉故意在“张胖子”、杨某二人面前路过并将一个钱包扔下,“张胖子”即时将钱包捡起,并要求与杨某分钱,鲍志勇此时即开车上前,扮演蓝牌非法营运出租车司机问“张胖子”、杨某二人去什么地方,当其二人坐上车后,郑晓辉郑某辉即追上前坐进车副驾驶室,以掉了钱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随身物品及钱包,在检查过程中趁机窃取了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4100元。2、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与卢祖明卢某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华达技工学校门口旁,由鲍志勇扮演蓝牌车出租司机、卢祖明卢某明扮演掉钱者、郑晓辉郑某辉扮演捡钱者,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贺某骗上车,要求检查身上随身物品及钱包时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并在检查过程中趁机窃取了被害人贺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06)。得逞后,持被害人银行卡到惠阳区淡水古屋一银柜员机支取人民币19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1日9时30分许,其途径惠州市仲恺区沥林镇惠州市悦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门前,一名男子向其走来帮忙整理翻过去的雨伞,另一名男子走到其面前掉下一捆钱,帮忙整理雨伞的男子将钱捡起来并称不要告诉掉钱的男子,会分钱给其。接着捡钱的男子叫来一辆小轿车,拉着其上车,车子刚行驶一小段路后,掉钱的男子也坐上了车,说其捡了他的钱,并让其拿出身上的钱,其拿出身上的钱给对方看,对方看后就把钱还给其,递钱的时候捡钱的男子将对方还回来的钱往其口袋塞。然后掉钱的男子说不管其的事让其下车。下了车发现自己口袋的钱不见了。被害人贺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其路过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华达技工学校门口旁,一名对面走过来的男子掉了一个黑色钱包,其前面的男子就用脚踩着钱包并捡起来,捡钱的男子对其说不要告诉他人并许诺分给其3000元,接着一部黑色的小轿车开过来,捡钱的男子让其快上车,其就跟着上了车,上车没多久掉钱的男子跑过来坐到副驾驶的位置,掉钱的男子就问是不是他们捡了钱,捡钱的男子拿出钱包的钱给掉钱的男子查看,该男子说不是他掉的钱,捡钱的男子告知对方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让对方查询,通过电话查询后对方说不是自己掉的钱。然后掉钱的男子让被害人贺某以同样的方式证明不是他捡了对方的钱,被害人就拿出钱包的1200元和身份证及银行卡给对方查看,当电话查询银行卡余额时,被害人不得已说出了密码,之后对方说被害人没捡到他掉的钱,被害人将钱包放在包包里下了车,下了车之后发现钱包不见了。被害人贺某被盗窃现金1200元,银行卡被取走19000元和10元手续费,共计2121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被害人杨某对三名男子以掉钱方式盗窃的开车男子鲍志勇、假装掉钱的男子郑晓辉郑某辉、被盗的现场位置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害人贺某对三名男子以掉钱方式盗窃的开车男子鲍志勇、假装捡钱的男子郑晓辉郑某辉及假装掉钱的男子卢某明(另案处理);被盗窃的位置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对同伙人鲍志勇、卢某明;盗窃被害人杨某上车和下车的位置、盗窃被害人贺某上车的位置;实施盗窃所用的小轿车等工具;公安人员在小轿车内查获的耳环、盗窃得来的200元现金及用于盗窃装有5400元现金的钱包;视频截图所驾驶的小轿车;盗窃贺某后“老表”取款的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鲍志勇对同伙人郑晓辉郑某辉、卢某明;盗窃被害人杨某上车和下车的位置;实施盗窃所用的小轿车等工具;公安人员在小轿车内查获的耳环、盗窃得来的200元现金及用于盗窃装有5400元现金的钱包;视频截图所驾驶的小轿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卢某明对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后,对粤S×××××别克小轿车进行检查,查获车牌五付、耳环一对;对郑晓辉郑某辉进行搜查,查获盗窃得来的200元现金;对卢某明进行检查,查获用于盗窃装有54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联前置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贺某所属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年2月23日被支取19900元,另手续费12元。6、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卢某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继续侦查,已被取保候审。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贺某被盗窃地点、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的经过,及其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10、前科材料,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被告人鲍志勇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2日释放,被告人鲍志勇系累犯。11、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鲍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两次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志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但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晓辉郑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