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与张应全、宋尕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4民初5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地址托里县喀普其克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远,系该行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36XX****XX。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慧,系该行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86XX****XX。特别代理。被告:张应全,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宋尕平,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现住托里县。(系被告张应全妻子)被告:赵生,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杨显菊,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托里。(系被告赵生妻子)被告:宋福贵,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彭小卫,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托里县。(系被告宋富贵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托里支行)诉被告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周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六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于同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2月15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申领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都是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用途为购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违约利息。可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张应全、宋尕平所欠本金40000元,利息4309.61元,共计44309.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应全、宋尕平下达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被告张应全、宋尕平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六被告互相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应全、宋尕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所欠本金40000元,利息4309.61元,共计44309.61元;被告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日);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应全、宋尕平的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及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是张应全与妻子宋尕平以夫妻名义向我行借款4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之日(2015年2月)及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乙方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年利率14.58%)、担保方式(合同13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手工借据证明给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5日。以上均由被告本人及家属签字捺印,情况属实。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人对被告张应全、宋尕平的4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所贷款项收到放款后,被告亲自签字捺印,说明被告已收到款项。证据四、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还款计划表与放款单是同一天出的,还款计划表中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也证明了被告收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从贷款日至应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共计5576.51元。证据五、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4851.35元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本金的年利率的14.58%的30%,合计的利率应是18.954%(本金40000元x18.954%/12个月x6个月=3790.8元)我们计算的存在一定误差,经过系统计算罚息为3584.45元,我们也认可这个罚息,遇到法定节假日时间在系统中不计入罚息的,所以与我们算的有误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向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为年利率的14.58%,并约定了违约利息,被告张应全、宋尕平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赵生及其配偶杨显菊、宋福贵及其配偶彭小卫与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宋富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宋福贵、彭小卫、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应全收到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放款4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576.51元,被告张应全归还4851.35元,尚欠原告利息725.16元。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4.58%加收30%,应是18.954%,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息为3584.45元。综上,本息共计44309.61元(40000元+725.16元+3584.45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应全、宋尕平下达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被告张应全、宋尕平都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贷款时,张应全与宋尕平、赵生与杨显菊、宋福贵与彭小卫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宋富贵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与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赵生及其配偶杨显菊、宋福贵及其配偶彭小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与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应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要求借款人被告张应全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应全与宋尕平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张应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张应全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张应全所欠邮政银行托里支行借款本息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托里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赵生及其配偶杨显菊、宋福贵及其配偶彭小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应全及其配偶宋尕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全、宋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5.16元,本息共计40725.16元。罚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18.954%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为止。二、被告赵生、杨显菊、宋福贵、彭小卫对被告张应全、宋尕平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里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福贵、彭小卫、张应全、宋尕平、赵生、杨显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