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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尚百顺与方合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淳安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百顺,方合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淳安县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尚百顺(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横沿乡君石村**号。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合才(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梓桐镇三联村***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淳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新安大街103号1幢外贸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舒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向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百顺诉被告方合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淳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淳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方合才、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舒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方合才驾驶皖09/12667号变型拖拉机装载搅拌机(搅拌机最高处距地面4.48米)和钢管等建筑工具由大墅镇儒洪村驶往该村小溪边工地上。16时20分许,途径儒洪村至早园自然村联村公路上,驶过一根横跨公路的淳安联通路线(线路最低点距地面4.13米,最高点距地面4.64米,钢绞线上有刮擦痕迹的起终点距地面高度4.46米、4.33米)时,车厢里装载的搅拌机顶部与钢绞线和光缆线接触,致拖拉机上装载的搅拌机和乘坐在车厢负责撑起沿途公路高度不够光缆线的胡来许从车厢掉下,造成胡来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来许被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血胸,右侧气胸,心肌损伤;闭合性腹内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截瘫,尾骨骨折;急性肾功能不全等,花费医疗费用30余万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出具了相应证明,但就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就赔偿事宜建议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2014年8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残疾,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专人护理期限从其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营养补偿期限为8个月。据了解,前述肇事车辆皖09/12667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方合才挂靠在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方合才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21日,胡来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尚百顺,胡秋深、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胡来许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害费用,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经协商由原告支付胡来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护理用品费用、出院后至平均寿命75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62万元,淳安县二轻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62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秋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尚百顺按约向胡来许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承担了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尚百顺还支付了医疗费用等费用347358.87元,合计支付赔偿款967358.87元。本案中因胡来许的过错,其也承担了相应责任,胡来许主张是1670040.48元,原告支付了967358.87元。两被告应全部承担该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两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方合才、联通淳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赔偿胡来许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害费用共计967358.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地点在村道上,二被告有过错,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的钢绞线、光缆线低于5.5米的高度,最高处只有4.46米;2、笔录5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胡来许与尚百顺成立劳务关系;3、住院病案及出院总结4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人身损害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胡来许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误工损失期限、专人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6、住宿费收款收据8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花费住宿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用发票1组[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8、发票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胡来许购买残疾辅助器械费用的事实;9、收款收据33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证明购买必须护理用品、日用品的费用;10、医疗费发票12份、收条1份[发票11份原件存于(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11、(2014)杭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12、(2014)杭淳民初字第372号庭审笔录、(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庭审笔录。被告方合才答辩称:被告方合才是给尚百顺打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合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受害人,本案案由是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追偿必须符合:原告是受害人雇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过错。但是本案中上述三个条件均未具备。原告不是胡来许的雇主,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无法证明胡来许受伤是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引起的。胡来许是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雇主是胡秋深、分包人是尚百顺、发包人是二轻一建,故三方应对胡来许承担赔偿责任。胡来许的损害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是否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胡来许损害和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事发后三天报案,交警也无法确定胡来许损害和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事故地是田边小路,没有通车条件,也没有法律规定该种条件下光缆线的高度,故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没有过错。胡来许是农村户口,事发时也是在农发工程干活,应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自愿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是本案中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城镇标准。最终达成赔偿数额是90多万,但是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不清楚这是因为赔偿标准的问题还是什么原因。胡来许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事实等未经法院认定,无法证明是因胡来许存在过错而放弃部分赔偿这一事实,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市-儒洪基站光缆杆路图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管路在2004年6月之前已经架设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道路系田边小路,不具备通车条件,2012年之后才具备通车条件的事实;3、(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胡来许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合才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证据内容交警也无法认定胡来许的损害和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有因果关系,故没有下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虽提到横跨公路的光缆高度不低于5.5米,但是事发道路是不是公路,事发时涉案光缆是不是低于5.5米也无从考证,故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针对各询问人笔录,被询问人的回答是有矛盾的,故不能确定询问笔录是真实反映事发情况的,笔录第14页被告方合才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道路确实存在电线线路,且相对来说都是比较低,并且当时专门派人挑线路,故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也没有责任,笔录第15页被告方合才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方合才和胡来许都是存在过错的,胡秋深的询问笔录显示出其是知道车斗不能坐人,且派人挑线,故是胡秋深安排胡来许坐在车斗,从事挑线的工作,故其责任重大,胡顺养的笔录第27页第9行显示其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驾驶不当,加上胡来许去拉电线不小心掉下来,且其陈述听说过工地老板提过路上电线比较低,要大家注意,故事故的发生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没有过错;对证据3、4、5、6、7、8、9、10在(2015)杭淳民初字第95号案件中已经质证过,发表一下总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康复医院的7800元护理费是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和胡来许达成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法院应该审查;对证据10中的收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一份收条是胡秋深支付的,另一份收条内容无法看出是尚百顺、胡秋深还是二轻一建支付;对证据11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之后只能向雇主追偿,调解书中原告和二轻均是放弃对胡秋深的追偿权利,而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11中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回单证明赔偿款是二轻一建支付的,对证据11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上有瑕疵,且无人到庭作证,仅凭证明无法证实款项是从尚百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二轻一建是违法发包主体,本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多承担责任了,也应该向雇主胡秋深主张权利;对证据12,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调解案件的笔录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对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时光缆线是高于5.5米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待证事实,如果是2012年才具备通车条件,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也应该举证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被告方合才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确系因疗伤实际支出,本院将结合胡来许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涉案路段电缆线铺设情况;证据3,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胡来许经胡秋深介绍至尚百顺承包工地务工。2013年8月9日下午,方合才驾驶皖09/12667号变型拖拉机装载搅拌机(搅拌机最高处距地面4.48米)和钢管等建筑工具由大墅镇儒洪村驶往该村小溪边工地,胡秋深安排胡顺养、胡来许二人跟车,其中胡顺养坐在车辆副驾驶位负责带路,胡来许坐在车厢内负责撑起沿途高度不够的光缆线。16时20分许,途经儒洪村至早园自然村联村公路上,驶过一根横跨公路的光缆线时,搅拌机顶部与钢绞线和光缆线接触,致搅拌机和胡来许从车厢掉下。事故发生后,胡来许被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截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胡来许因本次事故住院共计260天。2013年8月12日,方合才向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确认搅拌机翻斗顶部与横跨公路的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的钢绞线和光缆线发生刮擦,经测量,线路最低点距地面4.13m,最高点距地面4.64m,钢绞线上有刮擦痕迹的起终点距地面高度4.46m、4.33m。2014年8月27日,胡来许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并评定误工期限、专人护理期限从其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营养补偿期限为8个月。事后,尚百顺支付胡来许医疗费305858.87元及现金41500元。2014年7月21日,本院受理(2014)杭淳民初字第372号胡来许诉胡秋深、尚百顺、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尚百顺支付胡来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护理用品费用、出院后至平均寿命75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62万元,款于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43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19万元,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62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秋深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款项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胡来许与尚百顺系劳务关系,胡秋深系尚百顺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事发日,胡秋深要求方合才运输建筑工具,约定运费1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线路负责人罗灵华与交警部门一起查看现场,罗灵华在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中陈述,根据公司的规范,乡村道路高度距地面5m,且据其了解,涉案路段原系堤坝后改成路,线路是以前安装的。胡来许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经核,应为31377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3000元即260天×50元/天;(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支持7200元即(8×30)天×3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胡来许的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支持491227.1元即(378天×121.95元/天+20年×44513元/年×50%);(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36000元;(六)、交通费,确系疗伤实际所需,酌情支持3000元;(七)、住宿费,确系疗伤过程中胡来许及陪护人员实际所需,酌情支持2000元;(八)、护理用品,原告主张的胡来许护理用品中包含水果、副食品等费用,考虑胡来许伤情确系护理用品开支,酌情支持4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胡来许伤情,轮椅确系其实际所需,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轮椅的更换周期,故支持胡来许现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910元;(十)、误工费,结合胡来许、原告认可的事发时胡来许的实际收入及鉴定机构意见,应为68040元即180元/天×378天,即使参照省平均工资,为46097.1元即121.95元/天×378天;(十一)、残疾赔偿金,胡来许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应为681318元即37851元/年×20年×90%,即使参照农村标准,为289908元即16106元/年×20年×90%。本院认为,结合胡来许的损失,原告尚百顺承担赔偿款967358.87元合法合理。原告尚百顺作为雇主,明知被告方合才驾驶拖拉机运载搅拌机超高,仍要求被告方合才运输,且安排胡来许一路排除较低的电缆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方合才明知运载搅拌机超高仍接受本次运输任务,且在碰到较低的电缆线时判断失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认为涉案道路属于联村道路,架设光缆线没有相关标准,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YD5121-2010》规定,在市内街道架设与线路方向交越的架空光(电)缆,最低缆线到地面高度为不低于5.5m;在市内里弄(胡同)架设与线路方向交越的架空光(电)缆,最低缆线到地面高度为不低于5m。本案中,涉案道路为乡村道路,本院参照市内里弄(胡同)架设光(电)缆高度,并结合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线路负责人自述的公司规范,认定乡村道路架设光(电)缆高度应不低于5m。结合本案案情,事发时涉案路段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所有的光缆线应未达5m高度,涉案路段架设光缆线时虽不具备通行条件,但路段已于2012年加宽硬化具备通行条件,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理应对涉案路段的光缆线进行调整及维护,现因光缆线架设较低与车辆货物发生刮擦,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合才承担赔偿款145000元、被告联通淳安分公司承担赔偿款145000元,其余赔偿款由原告尚百顺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合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尚百顺赔偿款14500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淳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尚百顺赔偿款145000元;三、驳回原告尚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4元,由原告尚百顺负担9434元,被告方合才负担202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淳安县分公司负担202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