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方,天津燕园国际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诉人解方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燕园国际饭店(第二名称天津喜来登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燕园国际饭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天津燕园国际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保险金。双方签订的《说明》系在上诉人迫于无奈且时间紧迫的情况下,而垫付的这笔资金。天津燕园国际饭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保值费159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为劳动关系。198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于1989年10月离职。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事宜。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说明》上签字,该份《说明》载明:因当时无相关政策原因,截至原告离店时,酒店尚未开始社会保险交纳工作,因此1985年12月至1989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未曾缴纳。经被告与天津市劳动局多次协调,决定于2014年底前为原告缴纳1985年12月至1989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办理补缴1985年12月至1989年10月间社会保险的各项手续,1985年12月至1989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本金部分由被告承担,保值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有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补缴标准及数额完全认可,对此无任何异议。后原告分两次交纳保值费15998.8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的内容可知,原告承担保值费是与被告协商后自愿交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下签字,因此,原告主张受胁迫签订不平等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解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说明》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说明》中关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事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该《说明》系受胁迫下签字,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解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