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乔林、马晓勇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乔林,马晓勇,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18号原告:陈乔林,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晓勇,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黑河市中小企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乔林、马晓勇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乔林、马晓勇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4,43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56,397.40元(2015年10月1日-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乔林、马晓勇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4,4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原告陈乔林、马晓勇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30日,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2012年1月17日1,400,000.00元借款与另案(本院审理的(2016)黑1102民初1412号案件)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3日1,800,000.00元借款实际属于同一笔。本案借款尚欠数额加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合计1,800,000.00元。此笔借款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已经结清。如果原告想要证明这两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需要原告出具两笔借款的汇款凭证,否则借款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乔林、马晓勇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尚欠本金1,424,430.00元,利息256,397.40元。被告质证,对这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原告还应该举出大额汇款的汇款单,同时还应当举证2015年4月13日汇款1,800,000.00元的汇款证据,才能证明这两笔借款不是相同一笔。被告举证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乔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的借款1,500,000.00元经还利息以后,于2015年结款本金剩140余万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所以折合成1,800,000.00元,实际属于一种续签的借款合同,本案1,5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包含在2015年4月13日借款1,800,000.00元之内,不存在两笔借款的问题。原告质证,签订合同的主体、日期、金额和本案主张的借款完全不相符,完全是两回事,是两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陈乔林、马晓勇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乔林、马晓勇借款1,5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同日,陈乔林、马晓勇交付给被告借款1,500,000.00元,被告为陈乔林、马晓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上款系暂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24,430.0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30日,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陈乔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陈乔林、马晓勇借款1,50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保护标准,但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借款与2015年4月13日陈乔林主张的1,800,000.00元借款属于同一笔的辩解理由,因不能反驳其与陈乔林、马晓勇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材料,且两笔借款合同的时间、主体、金额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乔林、马晓勇借款本金1,424,430.00元;二、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乔林、马晓勇借款利息256,397.40元(2015年10月1日-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乔林、马晓勇自2016年7月1日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1,680,8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7.00元,减半后收取9,963.5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