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倪喜有诉被告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喜有,王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782号原告倪喜有,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志永,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倪喜有诉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喜有到庭参加诉讼,王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喜有诉称,王志永于2014年夏天通过邻居李淑珍担保向倪喜有两次借款65000元,后又分别借款12300元和234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志永归还借款100700元,支付利息308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志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王志永向倪喜有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个人借款和农牧业用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2015年3月6日,王志永向倪喜有借款123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3月2日,王志永向倪喜有借款234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日。三笔借款王志永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倪喜有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两枚、欠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王志永未按约定期限向倪喜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倪喜有要求王志永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00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据中,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倪喜有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两枚借据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倪喜有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应为4381元[65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1.5个月(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17日)+23400元×年利率6%/12个月×5.5个月(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7日],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喜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381元,合计人民币105081元;二、驳回原告倪喜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32元(原告已预交1466元),由被告王志永负担2502元,由原告倪喜有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肖 杰人民陪审员 曹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