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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传讯不到案。2015年2月9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7月25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超伙同赵文喜(已判刑)骑摩托车到霍邱县孟集镇街道。两人在街上寻找盗窃对象时,发现一巷子里停有一辆三轮车,李超下车将三轮车摩托车打开,赵文喜将三轮摩托车骑走。后被车主发现并追截,赵文喜和李超便驾车逃窜。李超在孟集镇胡郢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文喜逃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227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超伙同赵文喜(已判刑)骑摩托车到霍邱县孟集镇街道。两人在街上寻找盗窃对象时,发现一巷子里停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李超下车将三轮车摩托车打开,赵文喜将该车骑走。后被车主发现并追截,赵文喜和李超便驾车逃窜。李超在孟集镇胡郢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文喜逃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7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6张及购车发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霍邱县公安局孟集派出所、孟集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传讯不到案情况证明、投案情况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5)霍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文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伙同赵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